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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骆**的财产采取了查封措施。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又向其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骆**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骆**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公告费。

被告辩称

被告骆**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骆**向原告李*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骆**向原告李*再次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骆**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骆**向原告李*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据可证,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1930元,由被告骆**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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