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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及11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潘**,2014年11月19日”。次日,被告又在该借条上记载“合计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19日及11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被告汇款5万元及1万元。2016月1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依法冻结了被告享有的债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以及中**银行个人账户查询单一份以及原告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潘**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有据可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要。被告包**拖欠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依法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17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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