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行**分行信用卡纠纷执行案裁定书(3)

案件描述

原告中国**吴江分行与被告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14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1、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吴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6832.11元、利息1294.92元、滞纳金2880.9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4年7月22日,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继续计算)。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6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司吴江分行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63元,本案申请执行费50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系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司楼村西河组村民,其早已离开吴江,下落不明,目前无法找到。

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张**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情况,仅查询到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名下车牌号为苏E×××××小型汽车一辆,但因本案标的较小,本院暂时未进行查封。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另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告知其本案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吴江分行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房管所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149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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