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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埃**有限公司与江苏永**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公司)诉被告江苏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埃**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埃**公司诉称,原、被告因保养和维修空气压缩机发生业务往来,前期双方合作良好,2012年以后,被告始终不能及时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10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尚欠12791元货款未付清。经原告多次派员催要,被告未予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791元及利息(以12791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埃**公司与永**公司存在空气压缩机及零部件的销售业务。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埃**公司向永**公司销售机器设备的零部件并负责更换、安装,零部件及安装过程中使用的冷却液,价值共计12791元。永**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

上述事实,销售发货单四份、埃**公司设备维修服务单三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发票签收单两份、询问笔录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克公司与被告永**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永**公司向原**克公司购买机器设备的零部件,并由原**克公司负责更换安装,购买货物价值为12791元,另在本案的审理中,被告永**公司在询问笔录中对所欠原告货款数额12791元亦予以认可,故原**克公司要求被告永**公司支付货款1279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永**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给对方造成损失,应赔偿原**克公司的损失。原**克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点为2014年11月1日,因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自原**克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6月11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计算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永**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埃**有限公司货款12791元及利息(以1279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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