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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黄**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告驾驶员郭*驾驶苏N×××××/苏N×××××挂车辆在240省道48.7km处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及货物损坏。郭*承担全部责任,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490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49070元(包括车辆损失25785元、路产损失5085元、车辆施救费14200元、货物转运费4000元、货物损失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

2、沭阳县电益锦都汽车修理厂维修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5785元;

3、沭阳县**有限公司运输合同及收条,证明原告为支付货物转运费4000元;

4、2014年9月24日收条,证明原告为涉案事故支付案外人甄*施救费4200元;

5、公路赔偿通知书及收据,证明事故造成路产损失5085元;

6、发票2张,证明原告为涉案事故支付吊车费9000元、拖车费1000元;

7、浙江**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需赔偿浙江**限公司货物损失158640.40元;

8、运输回单,证明原告运输货物的规格及数量;

9、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运输货物的单价;

10、保险单3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保险情况;

11、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

12、机动车辆保险快速处理书,证明被告到现场勘验,但未予定损,原告将货物运回浙江**限公司并通知被告对货物进行定损,但被告未派人员进行定损;

13、现场照片2张,证明案外人甄*带人对现场进行施救;

14、被告向原告回复的报险短信息,证明车辆维修前及货物处理前均已通知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货损未经评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请求对货物损失进行鉴定;3、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中的清理污染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4、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未经鉴定,被告不予认可,应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5、原告主张转运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赔偿;6、原告主张的吊车费用、施救费均发生于事故后,且该费用用于吊装货物应计算在货物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7、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现场事故照片1张(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停放在路边无需吊车施救;

2、保险条款,证明未经被告检验确定损失,被告有权拒绝赔偿。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未就车辆损失情形与被告进行确定,擅自修理,修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对证据3不予认可,事故发生于江苏宜兴市,但转运的车辆来自江苏省沭阳县,明显增加运输成本,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4不予认可,收条注明是人工费及叉车费,包含于施救费中,属于重复计算,该收条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油污费112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6无异议,该费用是用于对货物进行施救,应计算在货物损失险限额内;对证据7不予认可,货物损失不能以该证据予以确定,应对货物损失进行鉴定,原告应将货物残值交给被告;对证据8、9、10、11无异议;对证据12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据2,被告就相关保险条款未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由于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由于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件,被告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虽系书证原件,但该收条系自然人出具,且出具人甄东洋未到庭作证,其可信度较低,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予以载明,但并不包含该420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形成时间在收条出具时间之后,如果原告支付该4200元费用,应记载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7系原件,被告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对证据8、9、10、11无异议,本院该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3并非原件,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系苏N×××××/苏N×××××挂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于临沂新鲁**沭阳分公司从事货物运输。

2014年9月15日,原告黄**以临沂新鲁**沭阳分公司名义为苏N×××××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216000元、100万元。同日,原告黄**以临沂新鲁**沭阳分公司名义为苏N×××××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70686元、50000元、100000元。

2014年9月23日,原告驾驶员郭*驾驶苏N×××××/苏N×××××挂车辆沿240省道行驶至48.7KM时发生侧翻,致车辆、货物及路产损坏。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郭*负全部责任。为此,原告支付吊车吊装费9000元、拖车施救费1000元、赔偿路产损失5085元、货物转运费4000元。被告至事故现场勘验,但未核定原告损失。此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5785元、赔偿浙江**限公司货物损失158640.4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是否合理;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路产损失中的污染费;3、被告是否应当赔偿货物转运费。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NF2543/苏N×××××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货物损失险等保险,双方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有权依法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是否合理问题。涉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虽至现场进行勘验,但未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定损,且至今仍未能出具定损单。被告作为保险人在原告报险后,其有义务确定事故损失,也有义务及时向原告赔付保险金。被告称,未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的原因是原告未向其交付相关材料,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材料,相反,原告提供的手机信息能够清楚地反映原告在2014年10月27日再次向被告报险,要求赔偿。本院也有理由相信,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其要求解决问题的心理是迫切的,如果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材料,原告没有理由拒绝提供。被告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在发生事故后应尽责指导原告进行索赔,而不是拖延赔付,其中就应当包括告知原告索赔应提供的具体资料,且被告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现被告未履行其应尽义务,拖延赔付,原告为减少损失,自行修复车辆,并无不妥;且原告能够提供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付的维修费存在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支付的维修费用支付保险金。关于货物损失问题。基于上述相同理由,原告与浙江**限公司协商确定货物损失为158640.40元并无不妥。同时,我们注意到,涉案货物系烟卡纸,在涉案车辆发生侧翻后,烟卡纸将会变形,不能正常使用。正如浙江**限公司在证明表述,涉案事故导致纸张严重损坏,需要做降级和废纸处理。被告在发生事故时已进行勘验,但没有向本院出示勘验笔录,也不能说明原告将涉案纸张按照降级和废纸处理存在不合理,且原告提供的运输回单及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纸张的数量及价格。至于原告处理降级和废纸的价格,浙江**限公司也在说明中予以载明,另被告能够轻易获得降级和废纸的市场价格,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处理降级和废纸的价格存在不正当性。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处理货物,确定其损失为158640.40元并无可责,实属避免损失扩大,维护自身权利的正当之举。原告车辆已在被告处购买车上货物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而现涉案货物发生损失金额为158640.40元,按照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保险金1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未经第三方评估,要求对损失进行鉴定。因涉案车辆已经修复,货物残值已被处分,鉴定没有依据,且根据上述理由,鉴定也无必要,因此,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原告赔偿的路产损失中的污染费112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路赔偿通知书及赔偿收据,原告赔偿的路产损失中含块状油污525元、泥沙污染600元。该1125元系由于涉案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而予以的赔偿,原告已在被告处投保第三人商业责任险,如无正当拒赔事由,被告应当赔偿该1125元。被告未说明拒赔理由,也没有提供拒赔的相应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原告支付的4000元货物转运费是将涉案货物从事故发生地点运至目的地浙江杭州,此显然不属于货物损失范围。如果不发生涉案事故,原告应自行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即使发生涉案事故也不能免除原告本身应尽的运输义务。也就说,涉案事故不能将原告自身的义务转嫁至被告承担。此外,原告将货物运至目的地也并非是为了减少货物损失,其与对货物进行施救所发生的费用不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4000元货物转运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该办法已对诉讼费用的承担作出了规定,被告是否承担诉讼费用应根据本案的判决结果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4200元货物施救人工费和叉车费,根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支付的吊车吊装费及拖车费1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数额为25785元+100000元+5085元+10000元u003d14087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支付保险金140870元;

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1元,由原告黄**负担1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1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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