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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广东**有限公司、广东**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孙**与被申请人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广东**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分公司)及一审被告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泰中商终字第0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孙*再审申请称:(一)孙*在签订合同时相信陶**是有权代理。孙*于2012年向金**公司承接的兰亭印象花园项目开始供货并与项目负责人陶**于2012年5月1日签订了购销合同,陶**告知孙*其为金**公司兰亭项目部负责人,并出具了淮**公司与其签订的兰亭印象花园(二期)工程补充协议书加以证明,该协议书中注明由陶**筹建该项目部,孙*按合同约定进行了供货,并将货物全部送至项目部。(二)孙*善意无过失。金**公司及淮**公司认为收货人均是陶**的工作人员,但该工作人员同时也是陶**项目部组成人员。(三)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8月22日,认为孙*在与金**公司签订合同时不可能知晓该补充协议,因此没有理由相信陶**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审法院重新认定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12月13日前,说明孙*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看到该合同,有理由相信陶**有代理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本办人理由相信陶**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审法院重新认定合同签定认为:一、首先,陶**以自己名义与孙*签订买卖合同,而非以金**公司或淮**司名义与孙*签订合同,不具备代理行为的表象。孙*与陶**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首部u0026amp;ldquo;甲方陶**u0026amp;rdquo;为打印字体,只是在其后加了手写字u0026amp;ldquo;蓝庭印象花园u0026amp;rdquo;,落款处只有陶**本人签名,并未注明为金**公司或淮**公司项目部。孙*与陶**从签订合同到履行合同直至债权债务的确认,并无一枚公司印章,也无金**公司或淮**公司的字样,履行合同也未有金**公司或淮**公司参与,相关结算协议均是孙*与陶**本人所形成。并未体现金**公司及淮**公司意思表示和相应履行行为。其次,即使u0026amp;ldquo;2012年8月22日,淮**公司与陶**签订蓝庭印象花园(二期)u0026amp;hellip;包验收合格和保修u0026amp;rdquo;的时间为2010年8月22日,也仅是约束淮**公司和陶**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妨碍陶**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相关材料。

二、无论淮**公司和陶**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性质如何,也只是淮**公司和陶**之间的合同约定,协议书中注明了陶**的职责仅是对项目进行全面管理工作,如产生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孙*如果在与陶**签订购销合同前就知道《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就应当知道陶**施工期间购买的材料款应当由其自行负担,孙*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并非无过失。故一、二审判决驳回孙*对金**公司和淮**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综上,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孙*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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