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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伟盛**徐州分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市伟盛**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伟盛达徐州分公司)诉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陵生态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盛达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陵生态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伟盛达徐州分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因购销压缩机发生长期业务往来。2012年8月21日,双方签订复盛牌空压机等买卖合同,总金额88500元。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SA-37A6.5M3/7.5KG上海复盛双螺杆压缩机一台等,签订合同后预付60%定金,货到验收合格后付货款30%,余额10%作为保证金,机器运行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支付;原告在预付款到账后30天内发货;标的物所有权自需方全额支付货款时转移,需方未履行支付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合同订立后,被告支付了预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压缩机等货物。因被告自身原因一直没有要求将设备开机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15645元货款未付。现在被告已经无支付货款的能力,请求解除销售合同,返还上海复盛SA-37A6.5M3/7.5KG双螺杆压缩机一台,赔偿设备折旧费用等损失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绿陵生态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伟盛达徐州分公司与被告绿**肥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绿**肥公司向原告伟盛达徐州分公司购买上海复盛SA-37A6.5M3/7.5KG双螺杆压缩机、青**储气罐等设备,含税价为88500元,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技术服务费全部免费;预付款到账后30日内交货;木箱包装;供方负责办理运输及保险,卡车运输,运输到站名称江苏宿迁市宿豫经开区雁荡山路1号,收货单位绿**肥公司,收货人李*;合同签订后,预付60%定金,货到后,验收合格付货款30%,余额10%作为质保金,机器运行一年内如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供方应提供产品的操作维修的技术文件及该产品的质量保证书,因机器质量问题,供方负责整机保修一年,主机螺杆部分保修五年,终身维护免收人工费;标的物所有权自需方全额支付货款时起转移,需方未履行支付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伟盛达徐州分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向复盛实**限公司采购复盛SA-37A6.5M3/7.5KG双螺杆压缩机一台,与合同约定的青**储气罐等设备于2012年9月20日运送至被告绿**肥公司,并已向被告绿**肥公司出具了金额为88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绿**肥公司至原告伟盛达徐州分公司起诉时已向原告伟盛达徐州分公司支付货款72855元,已超过总价款75%以上。被告绿**肥公司在原告伟盛达徐州分公司提起诉讼时已停产,其购买的上海复盛SA-37A6.5M3/7.5KG双螺杆压缩机尚未运行使用。原告伟盛达徐州分公司索要剩余货款15645元未果,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伟盛达徐州分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绿**肥公司给付货款156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伟盛达徐州分公司与被告绿**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伟盛达徐州分公司已经将合同约定的复盛SA-37A6.5M3/7.5KG双螺杆压缩机、青**储气罐等设备交付给被告绿**肥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绿**肥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原告伟盛达徐州分公司支付货款。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机器运行一年,虽然被告绿**肥公司购买的上海复盛SA-37A6.5M3/7.5KG双螺杆压缩机尚未运行使用,但不能运行使用的原因不是由原告伟盛达徐州分公司造成,且自2012年9月20日原告伟盛达徐州分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被告绿**肥公司起至原告伟盛达徐州分公司起诉时已长达二年之久,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和法律规定的二年最长的合理检验期间,故本院对原告伟盛达徐州分公司要求给付剩余1564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无锡市**备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支付货款15645元。

案件受理费191元,减半收取96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元(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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