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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郑**、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郑**、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远程,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郑**为了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12月18日,被告郑**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郑**、王**催要借款,两被告一直推诿。被告王**对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王**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000元(从2015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到庭行使抗辩权,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王**辩称:1、对于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10万元,我方无异议。但是该10万元都是在2013年7月18日向郑**支付的,2013年12月18日并没有实际支付;2、我们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月利率2%,且庭前联系郑**得知,郑**所欠原告本金已经支付一部分;3、原告起诉的债权并不属于被告郑**、王**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因如下:(1)被告郑**借款时,被告王**并不知道,亦没有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7月之前,原告也从未向被告王**主张过债权。(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郑**借款是为了经营需要,经营需要是指徐州**公司的经营需要,这说明原告在出借款项时非常清楚借款的用途,并非用于二被告之间夫妻共同生活。(3)从郑**银行流水中可以明确被告郑**所借10万元实际上已经全部用于徐州**公司的经营需要,支付了华**司的运费、代收款等,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向被告郑**出借借款的时间,有无约定利息,及目前尚欠原告的数额;2、原告诉指的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郑**向原告王*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载:今借王*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同日,郑**向案外人即原告的亲戚借款5万元,后该案外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王*,被告郑**于2013年12月18日给原告另出具借条一张,上载:今借王*现金人民币计伍万元。上述两张借条上均由被告郑**签字,且均未对利息进行书面约定。

另查明,被告郑**与王**于200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0日登记离婚。

庭审中,原告王*撤回了对利息4000元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离婚登记审查表、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抗辩被告郑**已经偿还原告部分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分两次向原告王*出具借条,被告王**亦认可借款10万元的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王*与被告郑**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并能证明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被告王**辩称两笔借款的出借时间均为2013年7月18日,因第二张借条所涉款项系债权转让形成,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郑**的时间,应以第二张借条出具时间即2013年12月18日为债权转让通知时间,故债权转让成立并生效,原告王*于2013年12月18日取得第二笔5万元款项的债权。因借条上并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王*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郑**偿还所借款项。被告王**辩称被告郑**已经偿还部分本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与被告郑**的两笔借款均形成于被告王**与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明确将上述两笔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无法证明其与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被告王**提供的被告郑**的银行卡在中**银行的业务凭证,仅能证明被告郑**于2013年7月18日向该银行卡内存入10万元,并不能证明该10万元与本案所涉借款的关系,亦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的实际用途。故王**对于被告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借款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申请撤回对该部分的利息的起诉,原告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王**向原告王*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为119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210元,由被告郑**、王**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建行**安支行,账号:32×××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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