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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安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安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2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5日8时许,李**陪同其侄女去徐州**民医院就诊,由其侄女排队缴费,当时李**侄女与安*在同一排缴费队列中,安*在前与李**侄女间相隔一人。8时57分许,安*在柜台前缴费,李**侄女呼唤站在一边的李**到队伍跟前。8时58分许,安*缴费完毕,李**挤入其侄女右前方并将双手抱于胸前。因靠近安*所在队伍的左侧是另一缴费队列、右侧柜台有人,安*遂转身向右后方行走,该过程中安*斜跨在身体右侧的包带刮上李**戴在右手腕部的羽毛状手镯,致使李**的手镯从羽毛状根部断裂羽毛部分坠地,并导致李**的手腕轻微刮伤。随后原、被告为此发生争执,安*报警。后经徐州市公安局奎山派出所调处未果,李**于2015年7月3日起诉来院要求安*赔偿财产损失45583.8元,安*以辩称理由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李**在庭审中提交了断裂成两截的手镯、机打购物票据用以证明手镯被刮断的事实以及手镯的购买日期和价格。其中机打购物票据(英文)显示的主要信息为:香奈儿,2014年8月21日,李**女士,销售员3398,单价6800美元,税512美元,总计7412美元。安*认可李**提供的两截手镯系事件发生时的手镯,但对机打购物票据称系英文看不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李**的举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李**于2014年8月21日以7412美元的价格购置香奈儿羽状手镯以及该手镯在2015年6月15日的刮撞中断为两截的事实应予确认。从该事件发生的过程来看,缴费现场拥挤、秩序混乱,但李**没有按顺序排队而在安*缴费完毕后插入缴费队列的站位是双方身体发生接触的主要原因,而其双手抱于胸前、手腕佩戴的羽状手镯羽毛部分外露客观上加大了与他人(物)刮碰的可能性;安*缴费完毕后抽身向右后方行走虽然是因其右侧不便同行,但其行走过程中没有仔细观察周围环境以避免触及他人(物),也是其斜跨的背包带与李**的手镯刮带致使手镯断裂的原因。综合上述分析,原审法院确定对造成手镯被刮断李**应承担主要责任,安*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该手镯的形状及其断裂部位,该手镯目前并无修复并恢复使用功能的可能性,因此安*承担责任的方式应为折价赔偿。根据上述对于手镯损害责任的划分以及手镯购买时的价格和李**告已佩戴带手镯近一年时间等客观情况,在断裂的手镯仍归属李**的前提下,酌定安*应向李**赔偿的损失数额为4000元,其他的损失由李**自行承担。综上,遂判决:一、被告安*赔偿原告李**损失4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我没有按照顺序排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与事实不符,我认为反倒是安*在缴费窗口办理业务完毕后,未按照医院划定的秩序行走导致了事件的发生,安*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错误。二、原审法院认为我手镯外露客观加大了与他人碰撞可能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事发时天气炎热,我手镯外露及将双手抱于胸前也是正常的行为,不能认定是加大事件发生几率的不当行为。三、原审法院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原审我提交了书面的调取证据申请,但截至法庭调查该证据未被调取,亦未经举证质证,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赔偿我45583.8元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洁答辩称,我没有责任,因为我在前面李**插队在后面。当时挂号的时候,我排在第一,李**请人给她排第三,但李**直接跑第二了。我挂完号转身走了,李**就说她镯子断了,说我的包挂着她的镯子了,我不知道这事,我认为我没有责任。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物权所有人对其所有物的价值及特点应有充分的认识和了解,并负有妥善使用及保管的义务。本案中,李**所有的涉案羽毛手镯羽毛部分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圆润环状并呈闭合状态,而是羽毛部分弯曲外露且羽毛两侧各具有十余根方向不同羽毛状分支,该羽毛手镯的形状本身就具有易于他人(物)刮碰的可能性,李**作为所有人对该羽毛手镯本身的特性应有优于他人的认识并在使用过程中应给予更多的注意义务以避免与他人(物)发生刮碰,但李**在现场拥挤、秩序混乱的情况下,佩戴涉案羽毛手镯,双手抱于胸前,未尽到审慎的使用及保管义务,客观上加大了与他人(物)刮碰的可能性,致使涉案损害的发生,李**具有明显过错。此外,关于李**上诉主张的其未按顺序排队并非损害发生主要原因的问题,本院认为,李**在排队人数较多,现场较为拥挤的情况下,站在排队队伍一侧插队,未及时进入到队列当中,且未与他人保持适当距离,在佩戴上述羽毛手镯的情况下,客观上又增加了该羽毛手镯与他人(物)刮碰的可能性。再次,从双方站立及走动方向而言,安*排队在前办理业务背对着李**,李**在后朝向安*站立,李**应负有更大的谨慎注意义务以避免与他人(物)相刮碰,但李**未能与他人保持适当的距离,与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据此结合安*行走过程中没有仔细观察周围环境以避免触及他人(物),及其斜跨的背包带与李**手镯刮带致使手镯断裂的实际情况,确定李**对手镯被刮断承担主要责任,安*承担次要责任,并酌定安*赔偿李**损失4000元,并无不当。至于李**上诉称原审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经核查,事故发生后,双方均观看了事发录像,且二审中,李**代理人亦重新观看了录像,对原审查明的事发经过与录像载明的情况相符,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李**主张原审未调取事发录像,原审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9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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