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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双**限公司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力矿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商初字第0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双**司原审诉称:双**司是经徐州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具有矿业开采、劳务派遣经营范围的企业。2013年10月29日,双**司在太**财险为降发奎等58名职工投保,支付保费46400元。险种为意外伤害、意外医疗和意外住院补贴,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9日到2014年10月29日,保单号为:ANAJC07C9113B000151S,合同约定保险人于收到投保人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014年5月8日上午10时许,根据之前变更被保险人的惯例,双**司通过邮箱发送变更18名被保险人名单,并电话通知保险代理人丁*,变更人员名单的第2页第3行为被保险人葛**。2014年5月10日6时,葛**在山西灵石兴庆项目部井下工作时,不慎被推倒后的液压单体和矸石砸中头部,当即被送至山**县医院,经治疗于2014年5月19日晚21时38分死亡。2014年5月27日双**司与死者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包括各项保险金在内共赔偿113万元。同时葛**的亲属把向太**财险申请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转移给双**司。2014年10月13日,双**司向太**财险申请理赔,2014年10月22日,太**财险告知双**司因葛**意外死亡不在其保险范围,拒绝赔付。双**司认为,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变更保险批单的生效时间为投保人发生变更被保险人信息之日的次日零时生效。双**司于2013年10月29日为58名职工投保后,中间经多次对被保险人调换变更,均是按该约定履行。双**司于2014年5月8日上午向太**财险发出变更被保险人的邮件,批单号为:BNAJC07C9114B000099F,该变更行为应于2014年5月9日零时生效。葛**于2014年5月10日早上6时许受到意外伤害,2014年5月19日死亡,其死亡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太**财险以不在保险范围内而拒绝赔偿的观点没有依据,双**司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太**财险给付意外伤亡保险金60万元、医疗费3万元、住院补贴500元,合计630500元。并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由太**财险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太**财险原审辩称:一、死者葛**发生事故时不是涉案保险的被保险人,太**财险不应承担责任。首先,双**司于2014年5月10日中午分别通过电子邮件和门店书面申请方式向太**财险提出变更被保险人景欢欢为葛**,经太**财险批改,生效时间为2014年5月11日。而葛**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上午6时左右,因此葛**发生事故时并非涉案保险被保险人。双**司主张于2014年5月8日向太**财险发出变更申请,按约定和惯例应在5月9日零时生效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双**司向太**财险理赔时报送了虚假的事故调查报告和葛**的门诊病历,在太**财险到葛**生前就诊医院调查时,双**司又以未落实清楚事故时间为由请求撤回报案。双**司主观上有隐瞒真实情况,骗取保险金的故意。二、双**司原审诉讼主体不适格,双**司主张其与葛**亲属达成了赔偿意见,同时葛**的亲属把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转移给双**司,但太**财险从未收到葛**亲属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将保险金理赔权转移给双**司的通知。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移自债权人的通知到达债务人时生效,太**财险未收到任何通知,故双**司起诉请求保险理赔没有法律依据。三、葛**与双**司之间没有保险利益关系,应为无效。四、双**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葛**系因意外事故死亡,故太**财险有权拒赔。五、葛**的工作性质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外勤业务工作人员性质”,葛**在事故发生时从事的是井下工作面,是生产一线岗位,并不是约定被保险人的工作性质为“外勤业务人员”,双**司变更葛**为被保险人时没有尽到如实陈述的义务,属于无效的变更。六、丁*并非太**财险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授权代理和表见代理。丁*在办理涉案保险合同时,既非太**财险、亦非双**司的工作人员,丁*因介绍业务从太**财险按件收取“报酬”的行为,本质是为保险合同双方提供居间服务的酬劳,丁*与太**财险是一种平等的主体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因此不构成职务代理。审判实务中,收取佣金的保险代理人和保险公司之间并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业务代理关系。丁*既没有双**司的书面授权也没有太**财险的书面授权,不构成授权代理行为。双**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丁*客观上存在代理太**财险的客观表象,双**司没有提交诸如授权书、保单、空白合同书、工牌、保险代理资格证书等能够说明2013年10月29日签订合同时丁*有权代理的证据,就主观认为丁*代表太**财险,也不能说明双**司是善意无过失的。丁*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需要审查保险单、投保单、变更批改单等证据,投保单中记载的投保人的联系人是丁*,并经投保人盖章确认,也说明丁*并不是太**财险的代理人,相反,据此太**财险有理由相信丁*为双**司的工作人员,且丁*多次代理双**司办理团体意外险保险业务,说明丁*长期以来是以双**司代理人的名义办理业务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双**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双力公司在太平洋财险为其58名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348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74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2900元/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9日0时止。保险单**的免赔项目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医疗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免赔额后按80%比例给付;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意外住院津贴每人每次事故免赔3天。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为:意外伤害每人保额600000,意外医疗每人保额为30000元,住院津贴每人每天50元;被保险人为外勤业务人员。涉案投保单记载被保险人人数为58人,被保险职业类别为三类。上述投保单记载的免赔设定为意外医疗:每次事故免赔100元后按80%赔付;意外住院津贴:每次住院免赔3天,单次给付不超过90天,累计给付不超过180天。涉案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被保险人应为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第五条规定:“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以下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事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二十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要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未满期净保险费。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

2015年5月8日上午10时40分,双力公司工作人员陈*通过其840390025@qq.com邮箱向丁*的251527486@qq.com邮箱发送了名为《参保调换》的邮件一份,该邮件所附调换人员名单中序号29一行,明确记载了原参保人员景**、现参保人员葛**。

2015年5月10日12时54分,太**财险工作人员韩**的1062517151@qq.com邮箱收到丁*的251527486@qq.com邮箱转发的关于双力公司调换人员名单的邮件,太**财险收到电子邮件后,于2014年5月10日,为涉案保险合同出具保险批单一份,批改18个被保险人,其中被保险人景欢欢批改为葛生铁。该保险批单记载的生效日期为:自2014年5月11日0时0分起生效,直至保单保险期满,其他事项不变。

2014年5月10日,双力公司职工葛**(1966年9月3日生),于**项目部井下工作时,因意外事故受伤,随即被送往灵**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19日死亡。葛**在灵**民医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54027.54元。

2014年5月27日,双力公司作为甲方与葛**的亲属王**(葛**之母)、王**(葛**之妻)、葛**(葛**之子)、葛**(葛**之子)作为乙方达成伤亡赔偿协议一份,内容为:“一、根据相关规定,甲方一次性赔付和补偿乙方因葛**伤亡赔偿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本费用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伤亡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甲方在葛**生前为其在社会保障部门和商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赔偿及葛**死亡后应当赔偿的全部费用。二、本费用由甲方先期垫付赔偿给乙方,乙方将向各社会保障部门和各保险公司的索赔权转移给甲方行使,由甲方向社会保障部门和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乙方不再另享有社保和保险公司的理赔费用,社保及商业保险所赔的数额小于该笔赔付,甲方视为照顾,若大于该笔赔付乙方视为放弃。并按甲方的要求及时提供各赔付费用所需要的相关证明资料,赔偿所得费用全部由甲方收回。供养亲属抚恤金、葛**妻子未满55周岁,子女已满18周岁,按照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不享有抚恤权。其母亲由每年4-6月由社保对其供养资格认证后逐月发放抚恤金,每年鉴证资料由乙方和担保方负责办理。三、付款方式:甲方在协议生效后,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人民币:壹佰壹拾叁万元正,待乙方把甲方因本事故所需要向社会保障部门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应提供的相关材料提供齐全后,甲方再全部支付给乙方。四、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本协议以外的任何赔偿和补偿要求,甲、乙双方不再提出劳动仲裁和诉讼。五、本协议是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由违约方承担一切不利因素和不利后果。六、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七、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和双方委托代理人各执一份,双方见证人担保人各执一份。甲方:徐州双**限公司(印章)2014.5.27委托代理人:张*乙方:葛**、王**、王**、葛**见证人:王**2014.5.27”

2014年5月26日,王**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徐州**程公司现金叁万元正收款人王**2014.5.26号”。2014年5月27日,双力公司通过孙**的账户向王**账户汇款1100000元,王**、葛**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徐州双**限公司支付葛**伤亡赔偿款壹佰壹拾万元正(1100000)收款人:王**葛**代”。

2014年8月13日,双**司法定代表人孙**到太**财险报案并提交双**司制作的事故调查报告,太**财险向孙**调查询问时,其陈述葛*铁在山西灵石兴庆项目部井下出险。孙**提交的双**司制作的事故调查报告中亦明确记载葛*铁于兴庆项目部井下090119机采工作面工作。

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双**司的申请,该院对案外人丁*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丁*陈述:双**司在太**财险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由丁*经办,其帮双**司做团体意外险已有多年,双**司并不向丁*支付报酬,太**财险按件向丁*支付提成报酬,叫做佣金。太**财险亦就涉案保险合同向丁*发放了佣金。太**财险以现金方式向丁*发放报酬,有时候是在韩经理处领取,有时候是在王会计处领取。丁*为太**财险做业务约有六年,同时也为其他保险公司做业务。在太**财险除了为双**司做过团险以外,还为宿**矿、徐州**公司等单位做过保险业务,也做车险,车险不多。双**司提供的邮箱中向丁*发送的有关投保或者保险批改的邮件记录属实,丁*的邮箱是251527486@qq.com。2014年5月8日,丁*收到双**司更改参保人员的邮件后,给太**财险的韩经理发了,可能是由于系统的原因没能发送到,后来双**司的陈*打电话问,丁*查看了才知道没有发送成功,以前没有出现过这种情况。2015年5月8日以后,陈*陆续发送给丁*邮箱的参保调换信息,丁*都发给太**险公司,并且已办理完毕。对丁*的上述陈述,太**财险书面答复如下:1、双**司的业务一直都是丁*和太**财险联系。2、经向太**财险工作人员和财务部门落实,丁*介绍的业务太**财险不能直接付给其个人佣金,其只会将该笔业务提成支付给具体承办业务的内部工作人员,因丁*并非太**财险工作人员,她每向太**财险介绍一笔业务,佣金均是从其合作的工作人员个人处领取。涉案保险合同的佣金是从太**财险工作人员韩念标处领取。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4年4月10日,太平洋财险就涉案保险合同出具过批单一份,批改被保险人3人,该批单明确载明了批改人员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上述批改自2014年4月11日0时0分起生效,直至保单保险期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司是否有权向太**财险主张权利的问题。双**司与葛**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和补偿费用1130000元中,包括双**司为葛**投保商业险而应当理赔的全部费用,该费用由双**司先期垫付给葛**的亲属,葛**的亲属将向太**财险的索赔权转移给双**司行使。涉案赔偿协议书签订后,双**司已经将赔偿和补偿费用1130000元支付完毕,故双**司依法有权向中国太**财险主张权利。

二、关于丁*的身份以及被保险人景欢*变更为葛**生效时间认定的问题。(一)关于丁*的身份。太平**双**司的保险业务一直都是丁*和太**财险联系,丁*每向太**财险介绍一笔业务佣金均是从太**财险工作人员韩念标处领取。该院认为,虽然太**财险主张丁*不是其职工、从未向丁*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且不直接向丁*发放佣金。但根据双**司、太**财险及丁*的陈述,双**司不向丁*支付报酬,涉案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2014年4月10日保险批单均系丁*为双**司办理成功,根据丁*的以上行为,双**司有理由相信丁*具有代理太**财险办理保险的权利,丁*于2014年5月8日上午10时40分接收双**司更改参保人员名单的行为对太**财险有效。(二)关于葛**是否是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首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人数相对固定的保险合同,涉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并未规定必须指向特定的被保险人。该保险条款二条规定:“被保险人应为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第二十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要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未满期净保险费。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也仅仅是关于被保险人人数及相应保险费的增减,亦未指向特定被保险人的变更。即如不发生被保险人人数的变更,投保人特定工作人员更替不在保险条款规定的申请批改范围之内。双**司的职工葛**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符合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条件,在保险条款未具有有效排斥性规定的情况之下,葛**成为双**司投保团体险的团体成员后,又在团体被保险人数未增加的情况下,应当然成为涉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次,仅就涉案更改参保人员名单送达及生效的时间而言,丁*2014年5月8日上午10时40分接收双**司更改参保人员名单,太**财险于2014年5月10日审核同意并签发了保险批单,该批单上记载被保险人景欢*变更为葛**。参照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关于被保险人增减生效时间的规定,该次批单应当自太**财险收到更改被保险人申请的次日0时起,即2014年5月9日0时起生效,即对葛**等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景欢*等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对于太**财险主张按照批单记载的2014年5月11日0时起生效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无论是从涉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还是具体到涉案更改参保人员名单送达、生效时间的认定,双**司的职工葛**均应认定为涉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三、被保险人葛**的职业类别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涉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被保险人应为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保险条款并未对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作出限制。太**财险主张其系按照三类职业承保,而葛**发生事故时从事的是井下生产一线岗位,与保险单记载的外勤人员不一致,故双**司在变更被保险人时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根据太**财险提供的对孙**的调查笔录、孙**提交给保险公司的事故调查报告可知,在2014年8月13日孙**就葛**意外事故报案时,太**财险已经知道被保险人葛**的具体职业,而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在法律规定的30天期限内行使过合同解除权,故对太**财险以双**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双力计算的医疗费30000元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的问题。涉案保险单记载: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医疗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免赔额后按80%比例给付。葛**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54027.54元,根据上述保险单的约定计算顺序和方式,应计算为(54027.54元-100元)×80%u003d43142.03元,已超过涉案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30000元,涉案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应以30000元为限。太**财险主张按照(30000元-100元)×80%的方式计算意外医疗保险金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院不予支持。

五、因双方对于人身意外伤害赔偿金600000元的数额没有争议,该院予以确认。

六、根据葛**住院病案记载,葛**住院9天。因双方对于保险单记载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每人每天50元、每人每次事故免赔3天没有争议,涉案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应按6天(9天-3天)计算为300元(50元/天×6天)。

七、关于双**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对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存有争议,故而未能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故双**司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财险应当向双力公司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300元,合计630300元。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太**财险向双力公司支付各项保险金合计6303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双力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5元,由太**财险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太**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丁*办理涉案保险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太**财险的表见代理。首先,双**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相信丁*具有代理太**财险的客观表象,丁*原审出庭作证仅能证明涉案保险业务系由丁*办理,且双**司的任何人员都可以以介绍保险业务给太**财险为由向太**财险索要报酬或佣金,另外,双**司亦只是在原审庭审时才得知丁*收取佣金或报酬的事实;其次,双**司主张丁*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还应举证证明其善意无过失,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丁*办理涉案保险时存在合同、公章、授权委托书等客观表征,就主观认为丁*可以代表太**财险,不能说明双**司善意无过失;再次,涉案保险单、投保单、变更批改单中太**财险一栏中从未出现过丁*的名字,相反,投保单中记载的投保人联系人是丁*,并经双**司盖章确认,也说明丁*并非太**财险的代理人。二、丁*办理涉案保险业务的行为构成对双**司的表见代理。首先,涉案投保单中记载的投保人联系人系丁*,并经双**司盖章确认,双**司对此亦予以认可。虽然丁*否认投保单中的字迹系其本人书写,但因双**司已盖章确认,故太**财险有理由相信涉案保险合同签订时丁*系双**司的工作人员;其次,丁*陈述其代理双**司办理保险业务已有5、6年时间,涉案保险合同系2013年10月份办理,涉案保险合同签订前,双**司的保险业务由丁*在其他保险公司办理的事实是确定的,也说明丁*长期以来是以双**司代理人的名义办理保险业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双**司辩称:一、丁*从事保险代理工作多年,曾为包括双**司在内的多家公司做过保险业务,双**司也是通过其他公司介绍到丁*处购买保险,在办理保险业务的过程中,丁*曾多次陈述其在太**财险领取报酬,且在太**财险有办公室,双**司亦是按照丁*的要求将保险费支付到太**财险或其指定的账户,故双**司有理由相信丁*具有代表太**财险办理保险业务的权利。二、因之前的保险业务都是和丁*进行磋商,故双**司对于丁*的代理行为在主观上善意无过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丁*在在涉案保险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太**财险的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当事人有关表见代理诉讼主张的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第一,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产生原因与被代理人的行为直接相关;第二,行为人在设立民事法律关系时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行为;第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出于善意、谨慎、理性、无过失。

一、对太**财险而言,案外人韩**作为太**财险的员工,其在涉案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对丁*身份主观认识的法律后果应及于太**财险。如韩**认为丁*系代表双**司签订涉案保险合同,则从一个理性人的主观判断而言,涉案保险合同的佣金即不应支付给丁*。故在韩**因涉案保险合同的签订而支付丁*报酬的情况下,即使其相信丁*有权代表双**司,该主观意识亦不符合善意、谨慎、理性、无过失的要件。因此,对太**财险关于“丁*在涉案保险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的行为构成对双**司表见代理”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对双**司而言,第一,根据案外人宿迁市**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其在太**财险投保时均系通过丁*进行联系,当时丁*在太**财险办公。”双**司经宿迁市**展有限公司介绍,多年来均是通过丁*在太**财险投保,双**司数次变更被保险人的行为亦是通过丁*办理,故现有证据虽无法证明丁*有权代理太**财险,但丁*的代理行为在客观上确实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第二,根据丁*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所做的陈述可知,丁*在为双**司办理涉案保险业务时系以太**财险的名义进行。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业作为特殊的金融服务行业,保险代理系最普遍的保险行为模式,在实践中存在大量个人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业务代理的情况,故即使丁*未向双**司出具相关代理手续,其多次为双**司成功投保及变更被保险人名单的行为亦足以使双**司有理由相信丁*有权代理太**财险。结合双**司通过丁*在太**财险投保的数年间,从未向丁*支付过报酬的情况,可以认定双**司相信丁*有代理权的主观意识系出于善意、谨慎、理性、无过失。因此,本院依法认定丁*在涉案保险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的行为构成对太**财险的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丁*的代理行为有效,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当及于太**财险。

由上所述,双**司于2014年5月8日向丁*送达变更被保险人景欢欢为涉案死者葛**的申请,应当视为已向太**财险送达。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该变更行为应当于太**财险收到申请的次日0时生效,故涉案死者葛**于2014年5月9日即成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于2014年5月10日遭到意外伤害,在太**财险未就原审法院认定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该院关于太**财险应赔偿双力矿业630300元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3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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