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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苏州分行与胡**、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苏州分行与被告胡**、田**、胡**、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独任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2336-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被告胡**提出管辖权异议,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田**、胡**、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苏州分行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胡**、田**作为借款人、被告胡**、田**、胡**、李**作为抵押人填写招商银行小微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被告被告胡**、田**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人民币39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为担保上述债权,被告胡**、田**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房屋(苏州市御花园购物广场215室、苏州市狮山路229号7幢1301室)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胡**、李**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房屋(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东胥花园130幢406室)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2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8日,被告胡**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在上述授信协议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0万元,被告田**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4年1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胡**发放贷款人民币390万元。现贷款已到期,被告胡**未足额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胡**、田**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587523.68元,欠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人民币124730.85元(欠息暂算至2015年6月11日,之后欠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胡**、田**承担原告实现本债权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4845元;3、被告胡**、田**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胡**、田**、胡**、李**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庭审中,原告明确抵押房产为被告胡**名下的狮山路229号7幢1301室,被告胡**、田**名下的御花园购物广场215室,被告胡**名下的苏州市**胥香花园130幢406室。

被告辩称

被告胡**、田**、胡**、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4日,被告胡**、田**(授信申请人)与原告(授信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512084014174)。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9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8年2月18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如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

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胡**、田**(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与被告胡**、李**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编号均为512084014174)。协议约定:鉴于胡**、田**(即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即抵押权人)申请授信额度人民币390万元,抵押权人和授信申请人为此签订了编号为512084014174的授信协议;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为位于苏州市御花园购物广场215室房产、苏州市狮山路229号7-1301房产、苏州市**胥香花园130-406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本次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此后,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苏州市御花园购物广场215室房产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胡**、田**,登记债权数额为人民币90万元;苏州市狮山路229号7幢1301室房产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胡**,登记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30万元;苏州市**胥香花园130幢406室房产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胡**,登记债权数额为人民币70万元。

2014年1月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胡**(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512084014174)。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9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从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

同日,被告田**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胡**签订的编号为512084014174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2014年1月9日,被告胡**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9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执行年利率6%。

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6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人民币3587523.68元,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24730.85元。

另查明,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8584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有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欠息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苏州分行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胡**发放贷款人民币390万元,被告胡**亦应按约还款。被告田**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胡**、田**归还贷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欠息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在个人授信协议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以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折价,或者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胡**、田**、胡**、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87523.68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6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24730.85元,以及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罚息、复利。

二、被告胡**、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招商**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84845元。

三、如被告胡**、田**未按期限还款,则原告招商**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胡**、田**抵押的登记在被告胡**、田**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御花园购物广场215室房产(登记债权数额人民币90万元),被告胡**、田**抵押的登记在被告胡**名下的位于苏州市狮山路229号7幢1301室房产(登记债权数额人民币230万元),被告胡**、李**抵押的登记在被告胡**名下的苏州市**胥香花园130幢406室房产(登记债权数额人民币70万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上述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7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2176元,由被告胡**、田**、胡**、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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