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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苏州分行与陈**、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苏州分行与被告陈**、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苏州分行诉称:2013年5月6日,二被告填写招商银行“生意贷”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5月20日,被告陈**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2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后被告陈**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杨**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2013年5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发放贷款20万元。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杨**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10032.02元、欠息(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人民币24487.31元(欠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之后欠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判令被告陈**、杨**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71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陈**(授信申请人)签订编号为512084016692的《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

2013年5月2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陈**(借款人)签订编号为512084016692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所属授信协议编号为512084016692;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2%,固定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按到期还本方式归还借款,即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

2013年5月23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鉴于贵行与陈**签订了合同,本人自愿为借款人在上述授信协议/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2013年5月23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23日,扣款日为每月21日,首次扣款日为2013年6月21日。

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10032.02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人民币24487.31元。

另查明,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713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生意贷”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苏州分行与各被告间签订的各项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陈**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陈**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10032.02元。

现原告主张的欠息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故相应律师费应由被告赔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

被告杨**承诺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共同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32.02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8月19日的欠息计人民币24487.31元,以及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8%计算)。

二、被告陈**、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招商**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713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4元,由被告陈**、杨**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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