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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苏州分行与陆**、苏州市**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陆**、苏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申湖置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陆花妹、秦**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雷*,被告春申湖置业的委托代理人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陆**提供5600000元贷款用于购房,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陆**立即偿还贷款逾期利息(含罚息、复息)69783.53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4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立即偿还实现债权的费用117809元;被告春申湖置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陆**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告春申湖置业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不持异议,应以被告陆**的财产清偿债务,被告承担补充责任,要求确认被告春申湖置业有权向被告陆**追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陆**向原告招商银行提交个人贷款申请表,申请借款用于购房。同年10月8日,被告陆**(借款人/抵押人)、春申湖置业(保证人)与原告招商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陆**提供56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41年10月8日止,浮动利率,执行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5%,如遇利率调整,则每年1月1开始执行新利率。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陆**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被告春申湖置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同日,原告招商银行依约发放贷款5600000元,被告陆**出具了借款借据。自2015年1月起,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4日,被告累计尚欠贷款本金5410829.62元,利息、罚息、复利69783.53元。上述事实,有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已出账单列表、贷款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招商银行于2015年3月12日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聘请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一审诉讼事宜,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117809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被告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且失去联系怠于应诉,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账户明细及逾期清单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授信协议中对于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符合有关服务收费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抵押房屋尚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被告春申湖置业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招商**苏州分行借款本金5410829.62元、利息、罚息、复利69783.53元及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招商**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17809元;

三、被告苏**有限公司对被告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8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5989元,由被告陆**、苏州市**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55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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