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招商银**苏州分行与徐**、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徐**、李*、韩**、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4044-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李*、韩**、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徐**、李*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被告韩**、钱**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对被告徐**、李*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徐**、徐**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徐**、李*共同清偿原告贷款本金988214.88元,欠息(含逾期利息、罚息、复息)73291.29元(欠息暂算至2015年9月25日,之后欠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判令被告徐**、李*承担原告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1830元;判令被告徐**、李*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判令被告韩**、钱**对被告徐**、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徐**、李*、韩**、钱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徐**(授信申请人)、李*(授信申请人)与原告招商银行(授信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512084014809),约定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1000000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合同约定,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授信额度内每笔贷款应根据授信申请人的资金需要及授信人的相关规定确定贷款期限,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授信人的一切债务由韩**、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该保证人须向授信人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

2013年2月27日,被告韩**、钱**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贵行和徐**、李*签订了编号为512084014809的授信协议,经授信申请人要求,本保证人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贵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贵行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在授信期间内,被告徐**(借款人)与原告招商银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512084014809《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1个月,即从2014年3月6日起到2015年2月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

2014年3月6日,被告李*向原告招商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鉴于贵行与徐**(下称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512084014809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本人自愿为借款人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对借款人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以及贵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无限连带清偿义务。

2014年3月6日,被告徐**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合同编号为512084014809,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为6%,扣款日为5日。

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述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9月25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88214.88元,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计人民币73291.29元,合计人民币1061506.17元。

另查明,原告招商银行于2015年10月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聘请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一审诉讼事宜,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1830元。

再查明,被告徐**、李*、韩**、钱**向原告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徐**、李*确认常熟市虞山镇环湖西59号为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韩**、钱**确认常熟市前漕泾154号为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上述地址适用于合同成立时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包括产生纠纷涉诉后的法院审理、执行阶段。因借款人或担保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借款人(或担保人)本人或者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借款人(或担保人)实际接受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告确认的上述地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寄送给徐**、李*的材料于2016年1月15日由门卫签收,寄送给韩**、钱**的材料均被退回,退回理由为收件人不在指定地点。

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贷款基本信息、贷款附属信息、已出账单列表、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有效。被告徐**、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在个人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中对于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符合有关收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韩**、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徐**、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李*追偿。

被告徐**、李*、韩**、钱**在缔约过程中向原告确认送达地址并承诺所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诉讼、执行阶段,属于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徐**、李*、韩**、钱**应依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招商**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88214.88元,支付上述借款截至2015年9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人民币73291.29元及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9%计算);

二、被告徐**、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招商**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1830元;

三、被告韩**、钱**对被告徐**、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4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32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2320元,由被告徐**、李*、韩**、钱**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