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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常熟支行与郑**、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常熟支行(以下简称常**银行)诉被告郑**、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银行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郑**、陆**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向二人提供5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间36个月,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同时二被告以名下房屋(常熟市安定小区一区2号、常熟市安定小区七区19号)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开通个人贷款周**功能并签署《周**协议书》,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间为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3年1月30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郑**的周**贷款账户发放贷款50万元整。现上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郑**、陆**未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现*约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余额86573元,欠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复*)117504.80元,共计204077.80元(欠息暂算至2015年8月12日,之后欠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陆**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6573元,欠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复息)117504.8元,共计204077.8元(欠息暂算至2015年8月12日,之后欠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郑**、陆**承担原告实现本债权所支付律师费12133元;3、被告郑**、陆**承担本案诉讼费;4、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郑**、陆**所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以涉案抵押物已经拍卖且拍卖所得款也用于偿还了本案本金为由申请撤回了第4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郑**、陆**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郑**、陆**(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512572002176号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的期间内,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人民币5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承担;被告郑**、陆**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安定小区一区2号、七区19号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授信人,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最高限额为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授信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013年1月25日,常熟市虞山镇安定小区一区2号(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为25万元、第二顺位)、七区19号(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为25万元、第二顺位)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

2013年1月22日,被告陆**、郑**(乙方、授信申请人)与原告(授信人、甲方)签订《周**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授信人和授信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512572002176号的授信协议,经授信申请人申请,授信人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功能,”周**”功能是指授信人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限额(即周**限额),授信申请人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若授信申请人对周**限额设置了具体的周**额度,则只在周**额度内进行定向支付),授信人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授信申请人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授信人定向垫付款项,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发放一笔贷款(周**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授信人给予授信申请人总额50万元的周**限额,周**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以《个人贷款”周**”功能申请表》记载为准;周**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95%,执行年利率为11.7%。

2013年1月30日,被告陆**、郑**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周**功能,循环授信额度为50万元,申请”周**”额度为50万元,账单周期为1天,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

后被告郑*新使用了”周转易”功能,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陆**、郑*新发放了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月31日,执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7%。

另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郑**、陆**发放另一笔贷款200万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郑**、陆**名下的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安定小区一区2号(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为110万元、第一顺位)、七区19号(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为90万元、第一顺位)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原告招商银行常熟支行。被告郑**、陆**因涉本院(2013)熟商初字第0628号案件,两人名下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安定小区一区2号、七区19号房屋于2013年5月30日被本院查封。

又查明:2013年9月6日,江苏盛**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瞿纪援、张**、郑**、陆**、凌**、郑**按(2013)熟商初字第0628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各自义务。2014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3)熟执字第162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盛**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瞿纪援、张**、郑**、陆**、凌**、郑**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郑**、陆**名下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安定小区一区2号、七区19号房产[明细详见苏**估价FC(2014)第0768-1号、第0768-2号评估报告书],以清偿债务。另原告招商银行常熟支行支付了常熟市虞山镇安定小区一区2号房屋的评估费15420元。后常熟市虞山镇安定小区一区2号房屋以133.3万元拍卖成交,常熟市虞山镇安定小区七区19号房屋以130.6万元变卖成交。本院执行局扣除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后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31日将常熟市虞山镇安定小区一区2号的拍卖款1278847元及七区19号房屋的拍卖款115万元支付了原告招商银行常熟支行。

原告招商银行常熟支行分别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3月31日收到拍卖款1278847元、115万元,原告将上述拍卖款偿还了预先垫付的评估费用15420元,余款2413427元中的200万元于2014年1月24日偿还了郑**、陆**在原告处的200万元的贷款本金,剩余413427元于2014年1月31日偿还了涉案的部分借款本金。

截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郑**、陆**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6573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17504.80元。

又查明:原告招商银行常熟支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招商银行常熟支行应支付江苏**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2133元。

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他项权证、补充协议、周**协议书、个人贷款周**功能申请表、贷款基本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聘请律师合同、执行裁定书、发票、汇款通知、收条、收据、收款回单、情况说明、聘请律师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熟支行与被告郑**、陆**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与被告郑**、陆**签订的《周**协议书》,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郑**、陆**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将涉案抵押物的拍卖款用于偿还了被告郑**、陆**涉案部分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郑**、陆**还款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陆**承担律师费1213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与江苏**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且江苏**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庭,该费用为原告必然损失,但金额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的最高标准,本院酌情支持9222元。被告郑**、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陆**共同归还原告招**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86573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含罚息、复息)117504.8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周**协议书》约定计算的罚息、复息。

二、被告郑**、陆**共同支付原告招商**常熟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9222元。

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1.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诉讼费4041.5元,由原告招**限公司常熟支行负担22元,被告郑**、陆**共同负担4019.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4019.5元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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