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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苏州分行与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苏州分行与被告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苏州分行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填写招商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11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由原告向其提供20万元的授信额度。后被告填写《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并签署《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在上述授信协议内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3年1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97000元。现上述贷款已到期,被告未足额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0220.71元,欠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12289.92元(欠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之后欠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938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杨**(授信申请人)签订编号为512084012914的《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即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

2012年11月19日,被告杨**向原告提交《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申请其卡号62×××02开通普通信用消费易,循环授信额度为20万元,账单周期为1天,贷款期限12个月。

2012年11月19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杨**(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鉴于授信人和授信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512084012914的授信协议,经授信申请人申请,授信人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普通信用消费易”功能;“消费易”功能是指授信人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限额(消费易限额)到授信申请人的“消费易卡”,共授信申请人进行POS、网上支付等消费时适用,授信人为授信申请人在限额内进行垫款支付,且授信申请人对该免息垫付款项享受一定免息期,若免息期届满,授信申请人未按照规定归还上述垫付款项,授信人自动向授信申请人发放一笔贷款(消费易贷款)用于归还上述垫付款项的功能;授信申请人以其名下一张一卡通作为“消费易卡”,卡号为62×××02;授信人根据授信申请人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授信申请人总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周**限额,周**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为1天;周**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利率不变。

2013年1月7日,原告招商**苏州分行向被告发放消费易贷款人民币197000元。

因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220.71元、欠息人民币12289.92元(含利息、罚息、复*)。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务所律师处理诉讼事宜,花费律师费人民币593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流水单、客户逾期清单、单项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苏州分行与被告间签订的各项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杨**发放贷款人民币197000元,被告杨**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60220.71元。

现原告主张的欠息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故相应律师费应由被告赔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标准符合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准予。

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220.71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5月15日的欠息计人民币12289.92元,以及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3.5%计算)。

二、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招商**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593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2元,由被告杨**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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