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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苏州分行与李**、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苏州分行与被告李**、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审判员陆**、人民陪审员薛**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苏州分行诉称:2011年3月20日,二被告填写招商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4月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其提供2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间120个月,从2011年4月2日起至2021年4月2日止。后二被告填写《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并签署《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在上述授信协议内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96个月,等额还款。2011年4月3日,被告一通过消费易使用了贷款20万元。2014年11月起二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现*约要求二被告立即提前归还原告贷款本余额129268.13元,欠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7702.63元,共计136970.76元(欠息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欠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陈**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金额129268.13元,欠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7702.63元,共计136970.76元(欠息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欠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李**、陈**承担原告实现本债权所支付律师费9113元;3、被告李**、陈**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金额,但我现在服刑期,请求待我出狱后再行处置。

被告陈**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被告李**、陈**填写个人贷款申请表,申请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120个月。上述事实由个人贷款申请表予以证明。

2011年4月2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李**、陈**(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51×××27)一份,约定: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2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从2011年4月2日到2021年4月2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授信申请人按照授信人的有关规定办妥贷款手续后,授信人将贷款划入授信申请人第一扣款账户内(账号:62×××55);本协议项下贷款资金的支付申请、支付方式、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协议项下贷款利率的计算公式为:月利率u003d年利率/12,日利率u003d年利率/360;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有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上述事实由《个人授信协议》一份予以证明。

被告李**、陈**向原告提出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卡号为62×××36,循环授信额度为20万元;申请消费易额度为20万元;账单周期为1天(当日),贷款期限为96个月;免息定向垫付款项还款方式为直接发放消费易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原告经审批同意被告该申请。上述事实由《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一份予以证明。

2011年4月2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李**、陈**(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编号:51×××27)一份,约定:鉴于授信人和授信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51×××27的授信协议,经授信申请人申请,授信人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配套消费易;授信申请人以其名下的一卡通作为消费易卡,卡号62×××36;授信人根据授信申请人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授信申请人20万元免息垫付限额,免息垫付限额的账单周期为1天;消费易贷款期限为9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计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即8.58%,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免息期届满,授信申请人选择由授信人直接向授信申请人发放一笔消费贷款;到期还款日,授信申请人选择由授信人直接发放消费贷款还款的,授信人将从授信可用额度项下发放一笔消费贷款用于偿还不足部分的消费款项;授信可用额度不足的,消费贷款超过授信可用额度的部分将占用授信申请人在授信人处的免息垫付额度;消费易项下同时存在多笔消费贷款时,以授信人确定的规则扣款,授信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由《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一份予以证明。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3日按照约定向被告李**、陈**发放消费易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96个月。然被告李**、陈**在还款过程中,未能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6月30日,两被告合计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29268.13元,利息(含罚息、复*)7702.63元。上述事实由贷款账单、结清总金额表、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事务所订立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费为9113元。上述事实由聘请律师合同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陈**填写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系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李**、陈**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在订立合同后按照约定方式向被告李**、陈**发放了贷款,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处理本案,江苏**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庭参与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陈**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损失金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陈**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29268.13元,利息(含罚息、复*)7702.63元(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陈**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72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822元,由被告李**、陈**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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