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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苏州分行与朱**、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苏州分行与被告朱**、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3514-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朱**、吴**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苏州分行诉称:2013年12月17日,二被告填写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后被告朱**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5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30个月。被告吴**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张家**车库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朱**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原告依约放款,但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欠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39153.11元,共计539153.11元(欠息暂算至2015年8月19日,之后欠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本债权所支付律师费19078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4、原告就上述债权对二被告所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主张的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用指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朱**、吴**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招商**苏州分行(授信人)与被告朱**(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8131223052002)。协议约定: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0月,自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如授信申请人存在任何未按授信协议或具体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授信人一切债务由朱**、吴**所有的财产作抵押,双方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

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吴迂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鉴于贵行与授信申请人朱**签订编号8131223052002的《个人授信协议》,本人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朱**、吴**(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8131223052002)。合同约定:鉴于朱**(即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即抵押权人)申请授信额度人民币50万元,抵押权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此项授信额度,抵押权人和授信申请人为此签订了编号为8131223052002的授信协议;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为张家港市杨舍镇(含车库车位);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诉讼费等);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2013年7月9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23万元;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为余额抵押。

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朱**(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8131223052002)。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月3日起到2015年1月3日止,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30%,即年利率7.8%,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固定方式进行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

2014年1月3日,被告朱**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起到2015年1月3日,每月15日扣款,贷款执行年利率7.8%。

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息)人民币39153.11元。

2013年12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送达地址为杨舍镇帝景豪园,上述地址作为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该确认书上载明,因提供地址不准确、有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本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借款人实际接受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上述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

另查明,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19078元。

再查明,原告与被告朱**签订编号512084017096《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人民币123万元,授信期间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朱**、吴**签订编号512084017096《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为编号512084017096《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23万元。后被告朱**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23万元,2014年7月11日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借款于2015年7月11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园商初字第03515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授信协议、共同还款承诺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贷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苏州分行与被告朱**、吴**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吴**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朱**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吴**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现原告提出的按年息7.8%计算利息、按年息11.7%计算罚息、复息的主张,亦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以被告朱**、吴**名下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帝景豪园,车库房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扣减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抵押权利范围后的余额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朱**、吴**在承诺确认送达地址为人民法院司法文书送达地址后失去联系,应视为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8月19日的欠息人民币39153.11元,以及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1.7%计算的罚息、复利;

二、被告朱**、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招商**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9078元。

三、如被告朱**、吴**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两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招商**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朱**、吴**名下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帝景豪园车库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扣减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抵押权利范围后在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691元,保全费人民币3320元,合计人民币8011元,由被告朱**、吴**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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