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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常熟支行与叶**、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常熟支行(以下简称常熟招行)诉被告叶**、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招行诉称:2013年4月26日,二被告填写招行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被告叶**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叶**提供35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间为36个月,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被告陈**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与被告叶**共同承担还款义务。2014年5月20日,被告叶**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在上述授信协议内向原告借款34万元,期限23个月,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4年5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叶**发放贷款34万元。2015年2月起二被告未按期还款,致使该笔贷款已经连续逾期六期,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叶**、陈**共同归还贷款本金余额240826.62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合计17967.85元(该利息及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2、被告叶**、陈**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4596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叶**、陈**未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叶**、陈**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35万元。同日,原告常熟招行(授信人)与被告叶**(授信申请人)签订编号为8140528160022号的《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3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3年5月14日起到2016年5月14日止;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协议补充条款约定:本协议所列第一授信申请人以外的其他授信申请人为协议下的共同债务人,共同债务人与主授信申请人之间对本协议项下债务均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共同债务人不享有本协议所规定的授信申请人权利,不能申请提用本协议项下授信额度。

2014年5月20日,原告常熟招行(贷款人)与被告叶**(借款人)签订编号为8140528160022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34万元小微小额信用贷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23个月,从2014年5月30日起到2016年4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2.3%;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按照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委托贷款人从第一扣款账号62×××42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复息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

2014年5月30日,原告常熟招行向被告叶**发放贷款34万元。后被告叶**按约归还本息至2015年1月。2015年2月起,被告叶**未能按约足额还本付息。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明确表示以诉讼的方式宣布本案所涉贷款提前到期。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叶**共结欠原告常熟招行借款本金240826.62元、利息13567.67元、罚息3801.42元、复息598.76元。

另查明,××××年××月××日,被告叶**、陈**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又查明:原告常熟招行为处理本案纠纷,与江苏**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支付律师费14596元。

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身份证、结婚证、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聘请律师合同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常熟招行与被告叶**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常熟招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叶**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常熟招行要求被告叶**归还贷款本金余额240826.62元及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息17967.85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常熟招行要求被告叶**支付律师费1459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常熟招行已与江苏**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且江苏**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庭,故律师费为原告必然损失,根据本案纠纷的复杂程度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本院酌情认定律师费10864元。因叶**与陈**共同向原告申请授信,对本案借款明知,且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叶**与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叶**、陈**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叶**、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陈**共同归还原告招**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240826.62元及利息、罚息、复*(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为17967.85元,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叶**、陈**共同支付原告招**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10864元。

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招**限公司常熟支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0.5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诉讼费4620.5元,由原告招商**常熟支行负担25元,被告叶**、陈**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4595.5元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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