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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昆山支行与薛**、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昆山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昆山支行)与被告薛**、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薛**、刘**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昆山支行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银行昆山支行诉称:2013年4月23日二被告填写招商银行“生意贷”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4月24日,被告薛**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以及补充约定,双方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25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间36个月。2013年4月26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作为配偶对上述授信协议下被告薛**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此外,被告薛**与原告还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将被告薛**名下的定期存款10000元出质给原告,为以上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后原告与被告薛**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薛**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期限12个月,从2013年4月28日起到2014年4月28日止,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3年4月2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薛**发放贷款25万元。现该笔贷款已经到期,二被告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9965.32元,各项利息38288.37元(各项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此后各项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二、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921元;三、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薛**所质押的定期存款1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招商银行“生意贷”申请表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证据2、个人授信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薛**提供授信的事实;

证据3、共同还款承诺书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对被告薛**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事实;

证据4、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证明被告薛**以其名下10000元定期存款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

证据5、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薛**向原告贷款双方约定的贷款金额、利率、期限及还款方式等内容;

证据6、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薛**发放25万元贷款的事实;

证据7、招商银行贷款账单及结清总金额表,证明二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息的明细及总额;

证据8、律师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5921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皆用于证明原告诉称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薛**、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薛**、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了证据1-证据8原件及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8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8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薛**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薛**提供总额为25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期间为36个月;授信申请人未按约定足额归还贷款人,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等由授信申请人负担。同日,原告与被告薛**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以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够得到及时偿还,出质人薛**以其在招商银行昆山支行的一笔10000元存款(定期存单账号62×××11)作为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授信合同项下的贷款以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质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质押期间为质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的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期间。2013年4月24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同意对被告薛**与原告签订的以上《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4月28日,原告依据该《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对被告薛**名下一笔10000元存款(定期存单账号62×××11)予以冻结处理。

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薛**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采用每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部分按以上标准计收复利;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属于违约行为,借款人有权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部负担。同日,原告向被告薛**账户发放银行贷款25万元,被告薛**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年利率12%。

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薛**、刘**未能按约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16日,被告薛**、刘**累计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49965.32元,结欠各项利息38288.37元,此后亦未归还任何贷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薛**、刘**于2012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中,原告委托律师出庭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92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上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薛**在签订以上合同后,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薛**未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18日,被告薛**、刘**累计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49965.32元,结欠各项利息38288.37元,以上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49965.32元及要求被告薛**支付各项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8日各项利息为38288.37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15921元,在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范围内,因双方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薛**违约时,律师费由被告薛**负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15921元予以支持。

因被告薛**、刘**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以上借款期间被告刘**向原告出具书面共同还款承诺书,故二被告应当对以上还本付息义务、以及赔偿律师费损失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薛**以其在原告银行账户的10000元存款(定期存单账号62×××11)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故原告对被告该笔银行账户的10000元存款及利息(定期存单账号62×××11)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刘**归还原告招**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本金249965.32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8日各项利息为38288.37元,2014年12月18日之后的各项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薛**、刘**赔偿原告招商**昆山支行其他损失159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若被告薛**、刘**未能按期履行以上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招**限公司昆山支行有权就被告薛**质押的10000元存款及利息(定期存单账号62×××11)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5902元,保全措施申请费2120元、公告费690元,三项合计8712元,由被告薛**、刘**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薛**、刘**在履行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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