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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常熟支行与董**、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常熟支行(以下简称常熟招行)诉被告董**、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董**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招行诉称:2013年11月10日,二被告填写招行小微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1月7日,被告董**作为授信申请人、二被告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董**提供13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间为60个月,从2014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同时二被告以其名下房屋(××)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15日,被告董**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在上述授信协议内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期限47个月,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还款方式采用自主月供等额还款法。2015年1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董**发放贷款130万元。2015年3月起被告董**未按期还款,致使该贷款已连续逾期六期,构成违约。被告孔**作为被告董**的配偶及该贷款的共同抵押人,对被告董**的上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董**、孔**共同归还贷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合计56159.83元(该利息及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2、被告董**、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4885元;3、被告就上述债权对二被告所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董*珠辩称:欠款属实,愿意偿还借款。

被告孔*墨未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董**、孔**向原告申请小微贷款136万元。2014年1月7日,原告常熟招行(授信人、抵押权人)与被告董**(授信申请人、抵押人)、孔**(抵押人)签订编号为8131219985001号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13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4年1月7日起到2019年1月7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授信申请人委托授信人从第一扣款账号62×××51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董**、孔**同意以其名下房屋(××)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房屋抵押值130万元。2014年1月16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登记设定的最高抵押债权数额为130万元。

2015年1月15日,原告常熟招行(贷款人)与被告董**(借款人)签订编号为8150116852007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130万元小微抵押贷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47个月,从2015年1月16日起到2018年12月16日止;本合同贷款采用浮动利率;贷款利率以6%为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本合同对执行利率的约定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第14.1条规定的次期方式(利率调整当期仍执行调整前的基准利率标准,从下期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调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按照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委托贷款人从第一扣款账号62×××51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该笔贷款为借新还旧贷款,归还原贷款编号为8131219624011的贷款。

2015年1月15日,原告常熟招行(贷款人)与被告董**(借款人、抵押人)、孔**(董**代)签订编号为8150116852007的《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人自愿选择“自主月供”还款的方式,采用等额还款法;本协议项下的月供计算期确定为180个月;自主月供期限47个月。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董**发放贷款13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8年12月16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7.8%。

2015年3月起,被告董**未能按约足额归还利息。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明确表示以诉讼的方式宣布本案所涉贷款提前到期。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董**共结欠原告常熟招行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56159.83元。

另查明,被告董**、孔*墨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又查明:原告常熟招行为处理本案纠纷,与江苏**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支付律师费54885元。

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身份证、结婚证、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聘请律师合同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常熟招行与被告董**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常熟招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董**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常熟招行要求被告董**归还贷款本金13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息56159.83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常熟招行要求被告董**支付律师费5488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常熟招行已与江苏**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且江苏**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庭,故律师费为原告必然损失,根据本案纠纷的复杂程度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本院酌情认定律师费37723元。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董**与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董**、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董**、孔**抵押的位于××房屋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董**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并将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予支持,但应以最高抵押额130万元为限。被告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孔**共同归还原告招**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为56159.83元,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董**、孔**支付原告招**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37723元。

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招**限公司常熟支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三、原告招**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董**、孔**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1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所涉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4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3749.5元,由原告招**限公司常熟支行负担114.5元,被告董**、孔**负担1363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1363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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