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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有限公司与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出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徐州中心支公司(都邦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商初字第0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商务出租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2月21日0时5分许,商务出租公司驾驶员朱**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在徐州市泉山区苏堤南路与刘*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苏C×××××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弃车逃逸,至今未能查获。2015年4月23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就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泉2015第022号),认定朱**对事故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致苏C×××××号车驾驶员朱**及车内乘员杭*、任*、乔**、张*、乔**受伤,共产生医疗费5299.18元,两部手机的维修费用和任*眼镜损坏零星购置费用2100元,其中还有杭*因伤休息的误工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的拖车、车辆维修、价格评定等各项费用共计59450元,以上所有损失共计69849.18元。因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商务出租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都邦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商务出租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9849.18元。

一审被告辩称

都邦财险原审辩称:认可苏C×××××车在都邦财险投保的事实,但商务出租公司在泉山区人民法院已向侵权方起诉,并与肇事方签订调解协议,调解内容为肇事车车主已经赔偿商务出租公司损失3万元。商务出租公司已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不应再向都邦财险要求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商务出租公司对都邦财险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商务出租公司为其所有的苏C×××××号出租车(涉案车辆)在都邦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载明:核定载客5人,每人责任限额5万元,投保座位数5,累计责任限额25万元;保险期间2014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赔偿责任……(七)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34910元,绝对免赔额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134910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134910元;上述保险均没有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2014年12月26日9时起至2015年12月26日9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车辆损失险第三条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违反法律规定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九)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2015年2月21日0时05分许,朱**驾驶涉案车辆沿徐州市市泉山区苏堤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电业局西门,遇XX或XXX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沿苏堤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涉案车辆乘客杭*、任*、乔**、张*、乔**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苏C×××××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XX或XXX弃车逃逸。2015年4月23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公交认字【泉2015)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朱**、杭*、任*、乔**、张*、乔**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被施救产生拖车费、施救费共计500元;涉案事故造成涉案车辆车上六人受伤,共花费医疗费5299.18元(杭*医疗费1254.10元、任*医疗费1053.10元、乔**医疗费1456.18元、乔**医疗费366.60元、张*医疗费697.20元、朱**医疗费472元);徐州市中医院2015年2月24日出具病情诊断证明书,载明杭*下肢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一个月,商务出租公司据此主张都邦财险赔偿杭*的误工损失为3000元;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委托徐州**证中心对涉案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徐州**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载明:该车碰撞,修理项目及更换配件见清单,材料费51950元,工时费3600元,总计55550元;商务出租公司支出鉴定费1900元,对车辆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55550元。上述各项费用,商务出租公司均已支付。

原审庭审中,商务出租公司提供购买眼镜发票、三星手机维修单、小米手机维修单、车载服务评价器维修费发票,证明因涉案交通事故,车上乘客的财产损失共计2100元、车载评价器损坏维修费为1500元。都邦财险以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提及上述损失为由,对商务出租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商务出租公司将苏C×××××号车所有权人刘*以及都邦财险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刘*及都邦财险承担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3529.18元。后商务出租公司撤回对都邦财险的诉讼,并与刘*在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刘*于2015年7月29日前一次性支付商务出租公司30000元,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如果刘*未能按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商务出租公司有权按照40000元申请强制执行。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218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进行确认。原审庭审中,商务出租公司称虽然其在(2015)泉民初字第2187号案件中撤回对都邦财险的起诉,但并未放弃要求都邦财险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刘*赔偿的30000元赔偿项目仅为涉案车辆的营运损失以及车辆折旧损失。

原审法院再查明:朱**于2015年3月26日初次领取徐州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事故发生时,朱**无徐州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商务出租公司提交杭*常住人口登记卡,主张杭*的户籍性质为城镇户籍,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需休息一个月,误工损失为3000元。商务出租公司提交其与涉案车辆乘客签订的放车协议,主张其已赔付乘客的各项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商务出租公司与案外人刘*达成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的调解协议,其能否再向都**险主张权利。因商务出租公司与都**险以及刘*之间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同案一并审理,故其在(2015)泉民初字第2187号案件中撤回对都**险的起诉,并与案外人刘*达成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的调解协议。商务出租公司的行为不能表明其放弃要求都**险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对于都**险关于“商务出租公司不能向其主张权利”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都邦财险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责任负担的问题。涉案保险条款约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商务出租公司作为专业的出租车经营公司亦应当知晓出租车不得交由无徐州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的规定,而朱**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取得徐州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且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况违反了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八)项的约定。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都邦财险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同时,对商务出租公司为防止或减少事故车辆损失所支付的拖车费用、施救费用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鉴定费用,都邦财险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都邦财险应否赔偿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问题。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是指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都邦财险应对事故车辆乘客的医疗费以及相应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朱**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并非保险条款中旅客的范畴,对于都邦财险主张的朱**医疗费472元,该院不予支持。商务出租公司提供购买眼镜发票复印件、三星手机维修单、小米手机维修单,主张车上乘客财产损失2100元,都邦财险对此不予认可,因商务出租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损失系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故对商务出租公司主张车上乘客财产损失2100元,该院不予确认。徐州市中医院2015年2月24日出具病情诊断证明书,载明杭*下肢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一个月。商务出租公司提供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主张杭*的误工费用应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故杭*的误工费为2862.17元。商务出租公司提供的其与事故车辆乘客达成的协议,主张其已赔偿事故车辆乘客的各项损失。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都邦财险应赔偿商务出租公司已实际支出的事故车辆乘客医疗费4827.18元、杭*的误工费2862.17元,共计7689.35元。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都邦财险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商务出租公司7689.35元;二、驳回商务出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为773元,由商务出租公司负担600元,都邦财险负担173元(此款商务出租公司已预交,都邦财险应负担的部分随案款一并支付商务出租公司)。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商务出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车辆驾驶员朱**具有驾驶该车的驾驶资格证件,事故发生时,朱**的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处于下发状态,从事故发生不久其即领取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事实即可证明。二、都邦财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商务出租公司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三、涉案车辆虽然载有五名乘客,但其中一人系乘客携带的儿童,根据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乘客携带的儿童并非超载乘客,涉案事故认定书亦未认定超载的事实,且都邦财险同样未就超载免赔的免责条款向商务出租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都邦财险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都邦财险向本院提交涉案保险投保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其已就涉案免责条款向商务出租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涉案免责条款对商务出租公司产生效力。

上诉人商务出租公司质证称对该投保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形式上的合法性有异议,第一、该投保单中虽然加盖了商务出租公司的印章,但并无商务出租公司负责人或代表签字,且加盖印章时该投保单系空白投保单;第二、投保单中并未附保险条款,因此仅仅依据投保单中的声明及上诉人的盖章行为不能认定都邦财险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商务出租公司对该投保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上诉人商务出租公司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都邦财险应否就涉案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朱**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涉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问题。首先,涉案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约定: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合法的有效资格证书所造成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涉案车辆系出租车,属于营业性客车的一种。其次,上诉人二审庭审中认可朱**在涉案事故发生时仅处于申领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期间,并未参加考试,亦未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事实。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朱**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上述保险免责条款的约定。

二、关于上述免责条款对商务出租公司是否产生效力的问题。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而言,涉案保险条款第三条“责任免除”部分已将“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合法的有效资格证书”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以有别于其他条款即加黑加粗的方式进行提示,且投保人商务出租公司亦在涉案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签字确认都邦财险对保险条款,特别是该条款中已做特别提示的字体加粗的部分,包括有关保险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等内容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解释。虽然商务出租公司主张都邦财险在其投保时并未向其履行保险条款的提示及说明义务,但未举出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都邦财险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商务出租公司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对商务出租公司依法产生效力。因此,对朱**未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失,都邦财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上诉人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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