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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出租站与江苏中**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光明钢模出租站(以下简称光明钢模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光明钢模站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光明钢模站为未立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日常以徐州市光明钢模出租站的名称对外从事经营,经营者为马**。2010年10月18日,陈*持u0026ldquo;江苏中**限公司中安小区工程项目部u0026rdquo;印章同光明钢模站在徐州市七里沟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光明钢模站向贾*工地出租钢管、扣件、顶丝,单位价值分别为壹分、壹分、叁分,按日历天数计租金,租赁物如丢失按市场价作赔。同时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18日至合同双方物账两清、款项付清止。并约定,争议诉之合同签订地法院。双方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合同落款出租方处为马**的签字,承租方处加盖了u0026ldquo;江苏中**限公司中安小区工程项目部u0026rdquo;印章,陈*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订立后,光明钢模站共向陈*供应了钢管共计52688.1米、扣件33334个、顶丝2532根,后陈*归还钢管41292.2米、扣件16391个、顶丝2533根,并支付租赁费89000元。光明钢模站主张自2010年10月16日至2013年4月1日,双方共产生租金483234.6元,扣除报停费50587.62元,还应支付租金483234.6元-50587.62元=432646元,因此,目前尚余432646元-89000元=343646元租金未支付,光明钢模站同时主张尚余钢管12287米、扣件16943个未返还,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徐州市贾汪区中安小区(永兴棚户区改造工程)第二标段2#、4#、5#楼工程由徐州市**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发包给中**司承建。2010年11月,中**司中安小区工程项目部同陈*、王*签订《脚手架施工合同》一份,将该工程的外墙脚手架工程分包给陈*及王*。

2012年10月17日,陈*及王*因中**司拖欠工程款,以中**司、徐州市**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2)贾*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判令:江苏中**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王*支付工程款234923.4元及相关利息等。该判决查明,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3月12日,陈*及王*向光明钢模站、徐州市古虹钢模出租站租赁钢管合计87635.1米,用于贾汪区中安小区2#、4#、5#楼外墙脚手架工程。

本院查明

后陈*、王**顺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徐州**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民法院审理后将拖欠的工程款金额由234923.4元纠正为220202.4元,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未作更改,并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徐*终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判令:撤销贾*法院(2012)贾*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江苏中**限公司于该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陈*、王*支付工程款220202.4元及相关利息等。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因涉案工程由陈**顺公司项目部承包而来,陈**个体施工人员,并非中**司的工作人员,且光明钢模站未能提供在订立涉案合同时陈*已取得被告授权的相关证据,因此,陈*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u0026rdquo;因此,陈*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可以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首先,陈*以u0026ldquo;江苏中**限公司中安小区工程项目部u0026rdquo;印章同光明钢模站签订的租赁合同,该项目部确由中**司设立,而行为人陈*持有该项目部印章,故陈*具备中**司的代理权表象。其次,涉案中安小区的部分工程由中**司承建,而陈*是涉案工程中脚手架安装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合同签订时间在中安小区工程施工期间,光明钢模站所供应的钢管、扣件、顶丝等也实际用于了此工程,无论是合同签订时间,亦或是合同标的及标的使用地点均与中**司的工程有关联性,因此,光明钢模站在合同订立时,有理由相信涉案合同系同中**司签订。综上,在没有证据证明光明钢模站明知中**司与陈*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已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光明钢模站认为合同相对人系中**司应认定是善意无过失的。中**司应承担使用租赁物后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二、关于租金数额及应返还的钢管、扣件数量问题。光明钢模站向法院提交的租赁物出入库单均有陈*的签字确认,因此,法院对出入库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核对,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光明钢模站共向陈*供应钢管52688.1米、扣件33334个、顶丝2532根。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陈*共返还钢管41292.2米、扣件16391个、顶丝2533根。因此,光明钢模站诉请的钢管数量有误,中**司应返还的钢管数量为52688.1米-41292.2米=11395.9米,应返还的扣件数量为33334个-16391个=16943个。在光明钢模站提供的租金计算明细中,2011年1月25日钢管的出库量统计有误,实际应为2086米,而非2896米;2012年3月26日陈*归还的钢管数量统计有误,实际应为2080.9米,而非1999.7米。因此,租金数额应相应予以调整。其中,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3年4月1日钢管出库数量多统计2896米-2086米=810米,故应自租金总额中扣除租金810米u0026times;795天u0026times;0.01元(租金)=6439.5元;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1日钢管入库数量少统计2080.9米-1999.7米=81.2米,故应扣除租金81.2米u0026times;372天u0026times;0.01元u0026asymp;302.06元。中**司最终应支付光明钢模站的租金数额为343646元-(6439.5元+302.06元)=336904.44元。遂判决:一、被告江苏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光明钢模出租站(马广明)租赁费336904.44元;二、被告江苏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州市光明钢模出租站(马广明)钢管11395.9米及扣件16943个;三、驳回原告徐州市光明钢模出租站(马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涉案租赁费用并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与陈*之间的工程欠款纠纷已经(2013)徐*终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在该案判令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中已包括材料使用费和劳务费两部分,这其中就包含本案的租赁费用,一审法院再次判决上诉人支付涉案租赁费用并返还租赁物与上述判决相冲突。另外,在已生效的欠款纠纷案判决书中计算租金的截止点为2012年4月份,即被上诉人的脚手架实际在2012年4月份以后就未在上诉人工地使用了,但本案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租金的时间截止点为2013年4月1日,亦与前案相矛盾。2、一审法院关于陈*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有误。上诉人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对该合同的签订、履行等情况并不知情,在(2013)徐*终字第1216号案中已查明系陈*个人向被上诉人租赁脚手架,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租赁协议,亦未对陈*进行任何授权,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应系被伪造,上诉人从未启用过该印章,更不应承担因伪造公章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故请求对租赁合同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以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明确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对象和签订时间。

被上诉人光明钢模站答辩称:1、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事实,并已经下达判决书,请求依法维持原判。2、陈*与上诉人之间应是表见代理关系。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案外人陈**签涉案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一审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336904.44元并返还钢管11395.9米及扣件16943个的判决是否适当。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案外人陈**签涉案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第一,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的行为、但所存在的代理权表象与被代理人行为直接相关;第二,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需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第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出于善意无过失。上诉人中**司诉称从未对案外人陈*进行任何授权,且陈*与被上诉人光明钢模站签订涉案合同时,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取得代理权,故陈*以上诉人中**司名义签订涉案合同属无权代理。但陈*作为涉案工程脚手架部分的实际施工人,签订涉案合同时在承租方部分加盖了u0026ldquo;江苏中**限公司中安小区工程项目部u0026rdquo;印章,对于合同相对方而言,其已具备与承包方即上诉人中**司直接相关的代理权表象。另外,涉案租赁合同的交易标的即钢管、扣件等材料已实际用于涉案工程,在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光明钢模站在缔约阶段已明知陈*与上诉人中**司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或并非出于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陈**签涉案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上诉人中**司二审申请鉴定涉案合同中加盖的u0026ldquo;江苏中**限公司中安小区工程项目部u0026rdquo;印章真伪及形成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项目部印章并非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公章,对公章真伪的鉴定结论无法起到排他性的证明作用,且上诉人中**司一审期间并未申请对该项目部印章的真伪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此,基于陈*的代理权表象,已足以认定其代签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并无必要再对涉案合同中的项目部印章进行鉴定,故对于上诉人中**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一审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336904.44元并返还钢管11395.9米及扣件16943个的判决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2013)徐*终字第1216号案系基于案外人陈*与上**顺公司等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的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该案中作出的脚手架使用时间的认定并不能作为本案计算租金的标准,故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结合经陈*签字确认的租赁物出入库单等证据计算租赁费用及应返还的钢管、扣件数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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