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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宋*等与李迎春、郭兆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宗**、宋*、梁*、梁*、梁**、梁**、梁*龙因与被上诉人李迎春、郭兆会、公兆生、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7日作出(2013)云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宗**、宋*、梁*、梁*、梁**、梁**、梁*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郭**与梁**是邻居,郭**介绍李**租用梁**印刷厂存放货物,梁**不愿收取李**租金。为感谢梁**,2012年5月3日晚上,李**邀请梁**、郭**及公兆生喝酒。四人到“彭城小厨”饭店吃饭、饮酒,李**带了一瓶白酒,梁**带了一瓶白酒及一箱啤酒。四人喝了两瓶白酒,其中第二瓶白酒还剩余一部分。后来,四人又喝了些啤酒。晚上9点多,酒席结束,四人陆续下楼。李**和梁**走在前面,公兆生、郭**走在后面。梁**一手拿着喝剩的白酒,一手拿着打包的菜,从二楼下楼梯,不慎从楼梯上摔倒,伤及头部。后梁**被急救车送往徐州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等。经治疗无效,梁**于2012年5月18日死亡。梁**住院治疗期间,李**支付医疗费2000元,郭**支付医疗费4000元。

另查明,宋某系梁**的母亲,宗**系梁**的妻子,梁*、梁**、梁**系梁**的女儿,梁*、梁*龙系梁**的儿子。“彭城小厨”饭店的经营者系王**。后宗**等七人以要求李**等四人赔偿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中的15万元等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郭**与梁*荣系邻居,李迎春为感谢梁*荣请其吃饭,属人之常情。在吃饭时,李迎春、郭**、公兆生与梁*荣共饮,是当前社会交往中的正常活动,也与我国目前现实生活中待客的传统习惯相符,对此李迎春、郭**、公兆生并无过错。每个人的酒量即对酒精的耐受程度因身体状况等诸多因素而有较大差异,酒精耐受程度有多大,只有自己清楚,他人很难知晓。现并无证据证实在共同饮酒时,李迎春、郭**、公兆生对梁*荣有恶意劝酒行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梁*荣有过量饮酒的情况。梁*荣从楼梯摔下受伤后,郭**等人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将梁*荣送到医院救治。从梁*荣摔下楼梯到将其送至医院救治的时间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李迎春、郭**、公兆生已尽到了及时救助的义务,并无过错。李迎春、郭**、公兆生与梁*荣的共同饮酒行为并无过错,李迎春、郭**、公兆生在梁*荣发生意外后亦及时履行救助义务,主观上也无过错,因此与梁*荣共同饮酒的人不应按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对在此接受其服务的公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经营者不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经营者只是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这个合理限度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宗**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饭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饭店在梁*荣摔伤后也履行了及时救助义务,故王**对梁*荣的摔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李迎春、郭**、公兆生虽无过错,但其行为与梁*荣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事实上的联系,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李迎春、郭**、公兆生应该对梁*荣死亡的后果分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应当给予宗**等人适当的经济补偿,除李迎春、郭**已支付的医疗费以外,酌定李迎春、郭**、公兆生各另补偿宗**、宋*、梁*、梁*、梁**、梁**、梁*龙8000元。一审判决:一、李迎春、郭**、公兆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各补偿宗**、宋*、梁*、梁*、梁**、梁**、梁*龙8000元;二、驳回宗**、宋*、梁*、梁*、梁**、梁**、梁*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宗**等七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彭城小厨饭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王**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一、王**在未取得行政许可的前提下进行经营,致使饭店内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完善、楼梯安全瑕疵不能被发现并整改,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二、彭城小厨饭店木质楼梯较陡,警示标示为事发后张贴,事故发生位置的前后几个木质楼梯所包的铝合金包边已经翘起,足以产生使人下楼时踉跄绊倒的可能。梁**在下楼时因楼梯照明暗、踏步边缘的铝合金包边翘起导致其重心不稳摔倒的盖然性非常大。故被上诉人王**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上诉人亲属的死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三、一审将饭店经营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合理。上诉人已经提交了部分证据,如果被上诉人王**认为其已经尽到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四、上诉人对一审以公平责任判令被上诉人李迎春、郭兆会、公兆生承担补偿责任的观点接受,但因梁**的死亡,上诉人仅医疗费支出就达80000余元,因死亡造成的损失金额为70余万元(按照2011年标准计算),而一审仅判决三被上诉人各补偿8000元,加上垫付的2000元,合计2万6千元,不到上诉人亲属损失的4%,不能体现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王**赔偿上诉人10万元,改判被上诉人李迎春、郭兆会、公兆生各补偿上诉人2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彭城小厨饭店经营者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楼梯拐弯处有提醒标志,房间内也有醒示标志。事发时王**也在第一时间打了救助电话,履行了及时救助义务。经营者只是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这个合理限度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饭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王**未取得相应营业资质经营和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未取得行政许可进行经营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和事故发生没有必然联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以请求二审依法处理为由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郭**以其已尽到所尽义务,且已支付4000元医疗费,请求二审对一审判决8000元补偿费中扣除4000元。

被上诉人公兆生答以认同其他被上诉人的观点为由进行答辩。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王**在本案中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对在此接受其服务的公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经营者不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一审现场勘查及笔录记载,涉案饭店楼梯为木质结构,边缘有铝合金压条,房间内及下楼梯地面存在警示标志,且饭店在梁**摔伤后也履行了及时救助义务。故王轶*作为饭店业主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梁**的摔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王轶*未取得相应营业资质经营应由有关行政部门管理,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联系。综上,上诉人宗**等七人主张王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宗**、宋*、梁*、梁*、梁**、梁**、梁*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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