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姜**与被上诉人江**有限责任公司、南京益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与被上诉人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客公司)、南京益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姜**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长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姜**向原审法院起诉长**司和益**司,请求判决:1.确认姜**自2004年6月起与长**司存在劳动关系;2.长**司与姜**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补缴社会保险费;4.长**司对姜**实行相同工种同工同酬;5.确认姜**与益**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2763号民事判决:一、姜**与益**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二、姜**与长**司自2004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三、长**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与姜**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驳回姜**的其他诉讼请求。姜**、长**司和益**司均不服该判决,向南京**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29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0月17日,长客公司与姜**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载明合同期限自2004年6月1日起。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工作内容为“甲方(长客公司)安排乙方(姜**)在运输服务岗位从事驾驶员工作。甲方安排乙方从事工作的内容和要求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劳动基准”;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劳动报酬采取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姜**的月基本工资为1540元。

另查明,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期间,姜**因与长**司发生诉讼,长**司停止了姜**的工作。停止工作期间,长**司向姜**发放生活费,姜**分别领取了生活费1561.87元、1918元、2324元、1524元、2388元,共计9715.87元。

2014年3月13日,姜*荷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仲裁决定书,终结该案审理。姜*荷于2014年4月8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姜*荷与长**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第二条第一款无效,并改成甲方安排乙方在长途客运驾驶员岗位从事旅客运输服务工作;2.增加姜*荷从事的是特别繁重工种条款,并在劳动部门备案;3.确认姜*荷与长**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第三条第一款不定时工作制无效,工作时间改为标准工时制;4.长**司支付姜*荷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1884.87元(5091.79元/月×75个月),益**司承担连带责任;5.长**司补发姜*荷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37个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8126.16元(5091.79元/月÷21.75天×37天×3倍-1540元÷21.75天×37天×3倍),益**司承担连带责任;6.长**司支付姜*荷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期间的停止驾驶工资损失25458.95元(5091.79元/月×5个月);7.长**司返还姜*荷培训费、互助金、年审费等共计3750元,并公示资金用途与流向,支付由此产生的资金利益。上述诉讼请求与姜*荷的仲裁请求一致。

一审中,姜茜荷陈述其在入职时向长**司缴纳了培训费1300元及互助金500元。长**司认可其向姜茜荷收取了培训费及互助金,但辩称培训费系针对外籍驾驶员收取的考核费用,实际由长客驾校收取,具体数额不清楚。关于互助金、安全风险金是用于驾驶员救助或补贴,减轻驾驶员压力,年审费则是驾驶员对自身驾驶资格证进行年审的必要费用,均不属于长**司应当承担的范围。另经长**司申请,原审法院向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证实,长**司经过与工会协商、职代会审议通过等程序,并由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发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长途营运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时间为2007年8月9日,以后每两年审验备案一次,最新发证日期为2013年7月1日,有效期至2015年7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长**司是否应当变更与姜*荷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2.长**司是否应当支付姜*荷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长**司是否应当支付姜*荷2011年1月至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长**司是否应补发姜*荷停止工作期间的工资损失;5.长**司是否应当返还姜*荷培训费、驾驶员意外险、互助金及年审费。

关于长**司是否应变更与姜**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长**司与姜**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确定了姜**的岗位、工种,姜**对此存有异议,应当与长客协商一致进行变更,但是否同意变更双方已经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合同相对方的权利,如双方未对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意见,一方可以解除或终止合同履行。故姜**单方要求法院强制变更劳动合同、增加合同条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长**司是否应当支付姜*荷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确立了书面合同制度,并对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作出相应的惩罚性规定。根据该条款规定的精神,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才应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审查,姜*荷已与长**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姜*荷提交的劳动合同明确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04年6月1日起,即姜*荷入职长**司的时间。姜*荷在该劳动合同书中签署的日期虽为2013年10月17日,但其在签署该劳动合同时并未对劳动合同的起始日期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上述劳动合同期限的认可。因此,姜*荷要求长**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长**司是否应当支付姜茜荷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加班工资的规定。经查,长**司已于2007年8月取得特殊工时制许可证,后每两年审验备案一次,最新发证日期为2013年7月1日,有效期至2015年7月1日。同时,在长**司集体合同中亦明确约定,长途营运驾驶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姜茜荷主张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长**司是否应补发姜**停止驾驶期间的工资损失的问题。长**司在与姜**发生劳动争议后,应通过协商、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解决,不应以停止劳动者工作的方式解决矛盾,故其在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0月17日停止姜**工作的行为,侵害了姜**作为劳动者的劳动权利,故姜**主张其赔偿相应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再次,关于姜**停止驾驶期间工资损失数额问题。根据长**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其工资包含基本工资1540元与绩效工资。姜**在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期间未提供劳动,不应获得劳动报酬,但鉴于姜**停止工作原因系长**司所致,可以姜**月基本工资1540元作为其停止工作期间工资损失的计算标准,故其此期间的工资损失应为7392元(1540元×4个月+1540元/30×24天)。因长**司已经向姜**足额发放此款,故姜**再主张停止工作期间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长**司是否应当返还姜*荷培训费、驾驶员意外险、互助金及年审费的问题。首先,长**司已自认曾收取过姜*荷培训费,互助金,且这些费用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延续至劳动仲裁之时,故长**司认为姜*荷的该项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次,长**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上岗培训,因此姜*荷主张长**司返还培训费13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再次,互助金、驾驶员意外险是姜*荷作为驾驶员对自己可能遇到的驾驶风险而进行补偿的资金预支,年审费则是姜*荷对自身驾驶资格证进行年审的必要费用,均不属于长**司应当承担的范围,故姜*荷主张长**司应向其返还互助金、驾驶员意外险、年审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五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长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姜*荷培训费1300元;二、驳回姜*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长**司实质未与姜**签订劳动合同,而是以欺诈的形式让劳动者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派遣合同,且长**司在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中一直否认与姜**的劳动关系,从中可以看出长**司一直是以规避用工责任、少缴社会保险为目的,此行为即为故意的恶意行为。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姜**与益**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长**司亦没有与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长**司应向姜**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其次,长**司无正当理由停止姜**的工作,造成的损失即为工资损失,长**司应当支付。并且,停驾的损失标准应为姜**的应得工资,原审法院仅以基本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完全错误。第三,长**司收取了姜**年审费、互助金等费用,该收费行为违反相关规定,长**司应当返还。第四,长**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未与劳动者进行过任何协商,亦不能举证劳动者同意实施不定时工作制。因此,长**司应当向姜**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姜**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姜**的上诉主张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益**司辩称,同意长**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2763号民事判决书、南京**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2910号民事判决书、姜**中**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不定时工作制审批材料、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长**司与姜**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的条款是否应予变更,并增加姜**从事的是特别繁重的工种条款,向劳动部门备案的内容;2.长**司是否应向姜**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姜**停止驾驶期间的工资损失的计算标准;4.姜**是否存在加班费未予支付的情形;5.长**司是否应向姜**返还驾驶员的年审费1950元、互助金500元,共计2450元。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即长**司与姜**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的条款是否应予变更,并增加姜**从事的是特别繁重的工种条款,向劳动部门备案的内容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姜**与长**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的条款系其与长**司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内容,且不具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相关条款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姜**现上诉主张对上述合同相关条款内容予以变更,但其未能提出证据证明长**司同意按其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相关条款内容,或者双方对劳动合同相关条款内容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故姜**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姜**上诉主张应在劳动合同中增加相关条款向劳动部门备案的内容,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内容,长**司对此也不予同意,故姜**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即长**司是否应向姜**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经查,长**司安排其员工姜**与益**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再由益**司派遣姜**到长**司工作,因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的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姜**与益**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无效。但本案所涉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的形式客观存在,姜**也是基于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在长**司持续工作,只是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无效。因此,长**司与姜**之间用工仍然存在合同形式,并不因合同内容的无效而导致合同形式的消灭。法院生效判决确定长**司与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因双方需一定的时间就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协商,故也不存在长**司不与姜**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后姜**与长**司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明确合同起始时间为姜**入职时间即2004年6月1日,姜**并在上述劳动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故姜**现上诉主张长**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即姜**停止驾驶期间的工资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经查,姜**在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期间未能正常工作,系因其与长**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各自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产生争议,引发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和一定的冲突,而该情形并非完全是因长**司或姜**一方的行为所致。鉴于长途客运行业对安全的特殊性要求,在此期间姜**暂停驾驶工作有利于长途客运的安全有序运行。据此,原审法院同时考虑姜**在此期间内确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形,按照姜**月基本工资标准计算其停止驾驶期间的工资损失,并无明显不当。姜**上诉主张按照其每月5091.79元计算其停止驾驶期间的工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四即姜茜荷是否存在加班费未予支付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经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长**司取得了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该许可证核准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包括长途营运驾驶员,并且在长**司申报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时,也完善了与工会协商、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等程序,因而长**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姜茜荷是长**司的驾驶员,应当适用不定时工作制。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该条例第二十条关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规定。因此,姜茜荷上诉主张长**司向其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五即长**司是否应向姜**返还驾驶证年审费1950元,互助金500元的问题。姜**交纳的互助金是为了其作为驾驶员的自身利益,其主张的驾驶证年审费亦是用于对其驾驶证的年度审验,且姜**没有证据证明长**司向其超额收取驾驶证年审费。故对姜**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姜茜荷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姜**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