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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戈班(徐州**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圣戈班(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2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杨**与圣**公司签订了自2012年1月1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被圣**公司调岗前从事行车工的工作。2015年3月24日,圣**公司向杨**送达了《转岗通知函》,该函载明:由于受国内外销售市场等因素的影响,必须调整部分员工岗位,并告知杨**其调整后的岗位为大管工厂的操作工,杨**亦签字确认接受岗位调整。2015年4月28日,圣**公司以杨**的工作岗位已经消失,且未能转岗成功为由,向杨**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因杨**认为圣**公司给出的赔偿数额不合适,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5月26日,圣**公司出具《解除杨**劳动合同证明》,该证明载明:因圣**公司与杨**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圣**公司就变更合同内容与杨**未能达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其与杨**签订的劳动合同,且杨**亦收到该证明。此后,杨**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5年8月13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5)第2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圣**公司解除与杨**的劳动合同行为违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圣**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提升城区环境空气质量工作的意见》(徐**(2013)16号)以及《关于加快实施圣戈班(徐州**公司环保达标改造及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圣**公司应加快落实环保达标改造和环境整治任务:1、2013年12月底前完成9#高炉出铁场除尘设施建设、焦炉装煤口改造和竖炉生产设施拆除;2、加快启动实施热电厂锅炉烟尘脱硫除尘提标改造和改燃天然气工作,2014年6月底前完成;3、加强烧结生产线的运行管理,确保达标排放,同时加快启动建设新烧结系统“上大压小”项目,确保2015年底前建成,并关闭现有的27平方米烧结机;4、实施厂区环境综合整治,2013年底前,完成煤炭、矿石(粉)、灰渣等物料堆场优化整合,建设大棚、围挡、喷淋抑尘系统和出入口车辆冲洗设备;厂区裸露场地全部实施硬化、绿化覆盖;定时对厂区道路进行冲洗,控制扬尘污染。

一审法院认为

杨**在一审中答辩称:圣**公司与杨**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了自2012年1月1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行车工。2015年5月25日,圣**公司以相关工作承包给私人,杨**工作岗位消失为由,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杨**认为圣**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此,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就本案而言,圣**公司是以圣**公司、杨**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圣**公司与杨**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为由,单方解除其与杨**的劳动合同,即圣**公司认为其解除与杨**的劳动合同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但圣**公司向杨**出具的《转岗通知函》中所载明的转岗原因均为“受国内外销售市场等因素的影响”,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中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应当符合以下几点:1、该变化是客观存在的,是实质上的变化,而非形式上的变化;2、该变化是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不可预见的;3、该变化的出现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4、该客观情况的变化已导致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法履行;圣**公司以“受国内外销售市场等因素的影响”为由向杨**提出变更劳动合同,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中“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圣**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市委、市政府及相关部门为加快推进圣**公司的环保达标改造和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而要求圣**公司限期采取的各项措施,与圣**公司调整杨**的工作岗位有必然的联系或确实造成了杨**工作岗位的消失。故,原审法院确认圣**公司单方解除与杨**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杨**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圣**公司解除与杨**的劳动合同违法,继续履行与杨**在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圣**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徐州市政府及相关政府部门多次下发行政命令,要求上诉人限期完成政府下达的环保达标改造任务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而这一客观因素的发生,是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不可预见的。同时环保达标改造对上诉人的生产经营带来的也绝非形式上的变化,而是客观存在的实质性变化。所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上述客观事实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法定情形。事实上,完成政府要求的环保达标改造,就必然造成上诉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组织架构发生重大变化,相关工作岗位消失和组织架构调整更是已经客观存在的事实,二者之间显然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一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认定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法律规定显属不当。二、根据已查明事实,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客观上确己实际消失,双方的劳动合同早已无法实际履行,所以上诉人才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之前多次与其协商变更工作岗位。所以,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明显与事实相悖,不具备实际履行的客观条件及事实基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以前的岗位仍然存在,且还有人在从事被上诉人以前的工作。政府要求的客观因素与被上诉人个人无关,是与厂里有关系,被上诉人与厂里签订的是固定的劳动关系,不存在因为政府的命令而被上诉人的岗位的消失。上诉人与我们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单方解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圣戈班公司向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受国内外销售市场等因素的影响”,该理由不符合“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上诉人对于其主张“徐州市政府及相关政府部门多次下发行政命令,要求上诉人限期完成政府下达的环保达标改造任务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这一事实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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