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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朱**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与被告朱**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朱**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徐商辖初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朱**不服提起上诉;江苏**民法院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苏商辖终字第0022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组织证据交换,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润**司委托代理人葛**、杨**,被告朱**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徐州**药厂(以下简称古**药厂)即江苏**有限公司大黄山生产基地系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公司)的股东之一,2001年2月6日,主管单位铜山县卫生局批复同意解散千**公司,恢复古**药厂的独立法人资格。2001年3月15日,江苏**管理局批复同意古**药厂恢复独立法人资格后仍使用古**药厂名称,按原生产地址(即江苏**有限公司大黄山生产基地)换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即古**药厂与江苏**有限公司大黄山生产基地是同一主体。2001年10月19日,江苏**管理局批复同意古**药厂更名为徐州市**责任公司。2009年4月,徐州市**责任公司从大黄山迁出至铜山新区第三工业园康平路,2009年5月18日更名为江苏**限公司(即原告)。

2001年7月29日,江苏**有限公司大黄山生产基地(即原告)同朱**签订经营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15年(2002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合作期间内形成的债权债务由朱**负责。如朱**违约,润**司有权将朱**所投资改造的资金或资产全面接收,同时应承担损失费150万元及违约金50万元。协议签订后,包括朱**、李**、吴*、吴**、薛**等及余文军在内的投资人陆续集资对企业进行了投资改造。吴*、李**、薛**、吴**等四人作为河南籍投资者的代表,进入古**公司进行经营管理,这种投资过程和经营管理方式表明,余**等投资者是以朱**为首的河南籍投资者团体的一员。2005年至2009年期间,吴*、李**等四人陆续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全部退出润**司,……该次退出为河南籍投资者的整体退出。上述事实被徐州**民法院(2013)徐*终字第0219号民事判决确认。

现因朱**违反经营合同的约定,单方退出经营,且退出时对其经营期间产生的大量遗留债务未进行清偿,导致遗留债务在其退出后不断发生。根据经营合同约定,该部分债务应由朱**负责清偿。经核查,自2006年底朱**开始退出至今,其在2002年1月1日至2006年底经营期间产生的经营债务及社会保险金债务共计4369759.41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朱**:1、支付经营期间的债务4369759.41元;2、支付损失费150万元及违约金5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朱**答辩称:1、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1)铜商初字第0897号民事判决、徐州**民法院(2013)徐*终字第021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不能成为润**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上述案件的当事人余**正在以新证据即徐古药字2004第7号关于对朱**等投资处理意见进行申诉。2、润**司作为原告不是适格主体。首先,千**公司于2001年8月31日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同时2001年11月27日徐州**限公司(即润**司更名前的公司名称)经铜山**管理局核准开业,千**公司和润**司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朱**同千**公司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01年7月29日,在合同订立后由于千**公司即解散并注销。合同虽然订立,但未履行。同时,润**司在(2011)铜商初字第089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诉争合同的质证意见是:“千**公司与本案原被告无任何关联,千**公司已解散,协议没有存在的基础。”这说明润**司也认为该合同不成立并终止。3、由于千**公司的解散,把朱**投入的资金转入徐州**限公司,而徐州**限公司对朱**的投资有明确的处理意见,将朱**2001年6月入股投资金用于2004年6月30日前给投资人确认股东身份,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逾期将按借资处理并给与利息,借期10年。但由于朱**的股东身份未得到认可,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4、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润**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由徐州**药厂、铜**药公司、徐州彭*中药饮片三家企业合并组建千**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股东为铜山县卫生局(出资70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35%)、徐州**药厂(出资90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45%)、工会(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20%)。

2001年2月6日,主管单位铜山县卫生局以铜卫发(2001)14号文件批复,同意解散千**公司,恢复原徐州**药厂(集体企业)、铜**药公司(现已破产)、徐州彭*中药饮片厂三家独立法人资格。

2001年3月15日,江苏**管理局以苏药管*(2001)189号文批复同意原徐州**药厂恢复法人资格后仍使用徐州**药厂名称,法定代表人为庞明放,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按原生产地址换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

2001年7月29日,千**公司大黄山生产基地作为甲方、朱**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按照国家药品监督局关于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实行GMP认证的要求,现甲方无力进行认证工作,致使甲方在2001年1月1日停产,鉴于甲方现状,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用企业的输液车间及文号和配套动力仓储化验办公等设施与乙方合作,合作期限为15年(200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乙方投资改造完成GMP认证。合作期间乙方自己开发的产品、文号归乙方所有。二、乙方筹集资金注入GMP达标认证,所需改造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生产技术改造,确保GMP认证合格。乙方投资改造的费用将作为合作期内乙方交纳的设施使用费和管理费。合作期满后乙方在固定资产方面的投资甲方不予返还。三、乙方在生产供销、财务及人员安置等方面享有独立决策权,全面管理企业,乙方接收现有职工,正常生产后确保按时发放工资及办理有关福利待遇。甲方原有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乙方在合作期内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如遇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双方可自行协议终止合同。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索赔损失费250万元及违约金50万元;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依据合同将乙方所投资改造的资金或资产全面接管,并向乙方索赔损失费150万元及违约金50万元。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千**公司印章,朱**以乙方处签名。

2001年8月31日,千**公司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

2001年9月2日,经原徐州**药厂负责人庞**与邢**、曹**、工会主席张**协商并征得职工同意,决定成立徐州市**责任公司。2001年9月22日,徐州开**限公司对徐州市**责任公司工会持股会及庞**、曹**、邢**的资产进行评估验资,报告显示所评估的资产为改建厂房内的全新购置设备,处于待用状态,该新设备购置资金系朱**、李**等河南籍投资者集资注入。原徐州**药厂的净资产205.69万元未被注册。庞**、曹**、邢**及张**四人实际均未出资注册。

2001年10月19日,江苏**管理局以苏药监*(2001)750号文件批复同意徐州**药厂更名为徐州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公司),其证号、注册地址和生产地址、生产范围等项目不变。

2001年11月27日,古**公司经徐州市**管理局核准开业,注册资金为200万,股东庞明放出资37万,曹**出资36万,邢**出资36万,张**代表工会持股会出资91万元。出资方式均为实物出资,庞明放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住所、经营范围与原徐州**药厂一致。企业运营中,曹**任销售部经理,邢**任生产部经理,张**任工会主席。河南籍投资者吴**总经理,李**负责生产技术,薛**为物科部经理,吴**为财务会计,该四人作为投资者代表进行现场管理,朱*发未参与企业经营。

2004年2月18日,庞**将所持有的37万元股权以37万元价格全部转让给薛**、邢**将所持有36万元股权以36万元价格全部转让给李**、曹**将所持有36万元股权以36万元价格全部转让给吴**,工会持股会所持有的91万元股权以91万元价格全部转让给吴*,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应由公司工会盖章处仅盖有张**私章。2004年3月9日,古**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准变更为吴*,原股东变更为李**、吴**、吴*、薛**四人,未查出庞**等四人收取股权转让款的事实。2005年9月13日,古**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吴*变更为李**。

经铜山县柳新镇人民政府委托,徐州方**有限公司对古**公司截止2004年11月30日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进行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徐**(2004)1-047号审计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04年11月30日古**公司审计后资产总额为14074526.55元,负债总额为15697963.49元,所有者权益为-1623436.94元。在该审计报告所附《实际投资者投资、欠发工资及往来帐项一览表》中,载明余**投资375000元,借款2600元,合计372400元;该表中实际投资者24位,投资总额738.2万余元(其中吴*、刘**的投资款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即吴*299409.19元、刘**303083.54元);企业欠发10位实际投资者工资,往来帐项中有13位投资者向企业借款未还、5位投资者有企业欠投资者款项目;24位投资者投资款与欠发工资和往来帐项相抵后合计金额为694.2万余元,其中吴*与姚**两位投资者最后合计数为负数。

2006年12月,薛**、吴**同吴*签订转让协议,分别将其37万元、36万元股权转让给吴*,吴*继而又将其股权中的144万元股权转让给苏**;李**同苏**签订转让协议,将36万元股权转让给苏**。2006年12月12日,古**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变更为苏**,股东由吴*、李**、吴**、薛**变更为苏**、吴*,苏**认缴出资180万,吴*认缴出资20万。股权转让中,吴**收取转让费约40万元、李**收取转让费约38万元、薛**收取转让费约50万元、吴*收取转让费约78万元。以上款项均由苏**直接支付。

2009年4月,古**公司从徐州市大黄山坡里迁出,迁至铜山新区第三工业园康平路。2009年5月18日古**公司变更为现在的润**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500万元,苏**认缴出资480万元,吴*认缴出资20万元。2009年11月27日,吴*收取周*股权转让金约20万元。2009年12月3日,润**公司股东变更为苏**和周*。

另查明:余**认为其向润**司出资372400元,但润**司不认可其股东身份,向徐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润**司返还投资款372400元及利息,徐州**民法院判决润**司返还上述投资款。润**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一)余**与润**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投资法律关系。2001年7月朱**与千**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此后余**等河南籍投资者集资注入企业。合作协议约定,朱**在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负责。依据该合作协议的内容,以朱**为代表的河南籍投资者整体与千**公司之间存在投资法律关系,该协议未约定朱**所引进的每一位投资者均对千**公司直接享有股权或债权。在上述合作协议履行期间,千**公司注销,但未对企业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事后根据2004年12月的审计报告显示,河南籍投资者集资款共计700余万元,其中部分用于购置新机器设备。2001年9月,河南籍投资者集资购买的新设备,作为拟成立古**公司的资产被评估验资。吴*、李**、薛**、吴**等四人作为河南籍投资者代表,进入古**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并于2004年2月成为该公司股东,其余河南籍投资者没有成为该公司股东。而吴*、李**等四位投资者代表所受让的股权与其个人投资并没有一一对应,其中吴*还受让了原企业职工股(代表职工持股会的股权不在该案审查范围内);在股权受让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四人重新支付了股权转让对价。本案中,河南籍投资者前期由朱**作为代表签订合同,后期由吴*等四位代表控股和经营管理企业,这种投资过程和经营管理方式表明,余**等投资者是以朱**为首的河南籍投资者团体的一员,在企业变更沿革后,吴*、李**等四人是河南籍投资者在古**公司的代表,河南籍投资者作为一个整体与企业建立了投资法律关系。(二)吴*、李**等四位河南籍投资者代表退出公司的行为应当视为河南籍投资者的整体退出。河南籍投资者的投资作为资金整体注入企业,依据朱**签订的合作合同,在投资之时并非每一位投资者与企业直接建立投资关系。润**司的前身古**公司由河南籍投资者集资购买的新设备注资成立,吴*、李**、薛**、吴**的股权与其出资比例并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该四人代表河南籍投资者整体经营管理企业。此后在2005年至2009年期间,吴*、李**等四人陆续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全部退出润**公司,并收取了苏**、周*对应的股权转让价款。吴*、李**等四人身为河南籍投资者代表,但该四人在陆续退出全部股权的同时,并未就河南籍投资者的权益作出特别声明或约定,因此苏**以及润**公司有理由相信该次退出为河南籍投资者的整体退出。(三)余**投资款转化为对润**公司直接债权的证据不足。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徐*终字第0219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余**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1)铜商初字第0897号民事判决、徐州**民法院(2013)徐*终字第0219号民事判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和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本案中,润**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其与朱**之间存在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润**司举证证明其与朱**之间存在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润**司向本院提交2001年7月29日的“合同”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1)铜商初字第0897号民事判决书、徐州**民法院(2013)徐*终字第021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2001年7月29日的“合同”虽然是以千**公司大黄山生产基地名义签订,但是最后盖章确认的系千**公司,并非润**司;而上述两份判决书均认定的是朱**与千**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同时,在上述合作协议履行期间,千**公司注销,但未对企业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润**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从千**公司继受了2001年7月29日“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

综上,润**司与2001年7月29日的“合同”无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388元,由本院退还江苏**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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