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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徐州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平诉被告徐州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被告徐州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双方约定工资为3000元每月。2015年5月6日被告在没有任何提前通知的情况下要求原告第二天去单位办理辞退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安排公司人事对公司的员工签订合同,原告是在2015年5月3日自行离职,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11月份,离职时间为2015年5月份,应当以该入职和离职时间作为计算双倍工资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在被告徐州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负责开货车给学校送餐,双方约定原告李**月工资为3000元。

2015年5月26日,原告李**向徐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徐州汉**限公司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015年6月1日,徐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泉劳仲不字(2015)第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李**诉徐州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庭审中,被告提交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工资发放单一组,证明原告系主动离职且还注明了试用期。在被告提交的2015年5月《公司员工薪资表-车队》中载明原告5月3号离职,但原告在签字确认时特别注明“辞退”。原告称被告无任何原因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其系从被告处被辞退,而非离职。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系2014年10月10日到被告处上班,签订的入职单在被告处,2015年5月7日在被告处填写的辞退单,入职单和辞退单均在被告处,被告在庭审中未予提供。原告还提交了三份与被告经理的通话录音,证明其系被辞退。但被告徐**有限公司主张原告的工作时间不满6个月,假使被告存在辞退,经济补偿金也应当是计算半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时未同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入职单和离职单均在被告徐州汉**限公司掌握管理,庭审中被告未予提供,且结合被告提交的原告在2014年11月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李**应自2014年10月即与被告徐州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至2015年5月3日被辞退时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六个月而不满一年,该期间内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按规定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双倍工资应按六个月计算且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18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按一个月工资标准计算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元;

二、被告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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