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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银**张家港支行与张家港**有限公司、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破产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苏州**港支行)与被告张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塑化公司)、邵**、赵*、张家港保**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械公司)、张家港保**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李**,被告**公司、格**械公司、长**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后本院又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苏州**港支行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公司、格**械公司、长**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家港支行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公司、邵**、赵*及江苏亚**限公司与我行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我行向被告**公司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不超过2000万元,被告邵**、赵*及江苏亚**限公司为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1月13日,我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公司与我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合同为上述《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追加担保合同,被告**公司以其所有的存货为其在《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5月6日,被告**公司与我行、苏州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管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向新**管公司交付质物并出具《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2014年5月7日,新**管公司向我行提交了《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2014年5月9日,被告**公司与我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我行为被告**公司所开立的2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票面总金额为2000万元,被告**公司向我行交存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同日,被告**公司交存了1000万元的保证金,我行依约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9日,我行于汇票到期后进行了垫款。2014年10月25日,被告**公司、格**械公司、长**源公司与我行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合同为上述第一份《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追加担保合同,被告格**械公司、长**源公司为上述第一份《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被告**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1月10日,被告**公司向我行偿还借款本金合计249735.20元。上述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方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方共拖欠我行贷款本金19750264.80元及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息)220704.37元,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公司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9750264.80元及欠息(含利息、罚息、复息)220704.37元,合计19970969.17元(截至2014年11月25日,之后的欠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邵**、赵*、格**械公司、长**源公司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我行就被告**公司的债务对其质押存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公司、邵**、赵*、格**械公司、长**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后苏州**港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其对被告**公司享有相应的债权,本金为19750264.80元、欠息总计879043.986元(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被告格**械公司、长**源公司的诉请变更为确认享有担保债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格**械公司、长**源公司辩称:对本金和利息的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公司、格**械公司、长**源公司一并申请破产,只能确认一笔主债权,担保债权不能申报。根据质押清单,对于监管库的海岛丝予以确认,对于监管库中的切片、色母、油剂及其他物资不确认为质押物,属于质押物的数量大概是600多吨,切片是100多吨,具体数量还没有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苏州**港支行(贷款人)与长**公司(借款人)、邵**、赵*及江苏亚**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编号:苏**行字(2013320582001)第(000823)号,约定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该合同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所涉及的各类具体业务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借款人)保贴、信用证;上述最高限额贷款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在此期间和贷款最高限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不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该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息直至贷款到期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每期还款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u003d贷款本金×日利率×占用天数(占用天数从放款日计至还款日,按实际天数计算)或是利息u003d贷款本金×期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上述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合同期内按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及/或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单独或共同承担;该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承诺借款人未履行该合同约定义务的,保证人立即无条件履行保证义务。该合同另约定有各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3年11月13日,苏州**港支行依约向长**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相应的借款借据中记载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3日,还款方式为按季计息,到期还本。

2014年4月28日,苏州**港支行(贷款人、质权人)与长**公司(借款人、出质人)签订《最高额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编号:苏**行字(2013320582001)第(000823-1】号,该合同约定的借贷条款的基本内容与上述第(000823)号《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相同。担保条款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依据该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管费、质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该合同项下质物交由新**管公司(监管人)进行监管并由其出具相关保管凭证,质物情况详见编号为苏**行字(2013320582001)第(100823)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中的《动产质押专用仓单》(或《质物清单》);该合同项下的质物移交程序在质权人、出质人、监管人三方签署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中约定,质权人和出质人双方共同向监管人签发《出质通知书》(或《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监管人核对实物相符后出具相关保管凭证;质押期间,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及质物的从物、孳息、代位物、添附物等;该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与第(000823)号《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同一主债权,该合同项下的担保为第(000823)号《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的担保,包括对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不足部分提供担保。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

2014年5月6日,苏州**港支行(甲方、质权人)与长**公司(乙方、出质人)、新**管公司(丙方、监管人)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适用动态质押)》一份,编号:苏**行字(2013320582001)第(100823)号,约定基于上述《最高额质押借款合同》,乙方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甲方,甲方和乙方均同意将质物交由丙方监管,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按照甲方的指示监管货物;在监管期间,甲方为质权人,乙方为出质人,丙方为甲方的代理人,代理甲方监管货物;该协议项下的监管是指丙方代理甲方占有质物并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履行监管质物的责任;质物即质押标的,其品名、规格型号、生产厂家(产地)、数量、重量、存储地点等以丙方根据该协议签发的《质物清单》的记载为准;在质物转移占有过程中,甲乙双方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向丙方出具《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丙方按照通知书列明的内容核查乙方交付的货物及现有的库存,如经核对,乙方交予的货物及实际库存与《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记载相符,丙方接收乙方交付货物,并向甲方签发《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质物完成转移占有。实际转移交付占有的质物以《质物清单》列明的为准,如贷款合同对质物的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质物与实际移交的质物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质物为准,若三方无其他书面约定,丙方核查乙方交付货物主要依据表面审查,外观检查和单据审查的方法;如乙方交予的货物及实际库存与《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记载不一致,丙方不得接收货物,并应立即书面通知甲乙双方。该合同另约定有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该合同的“附件1”《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中甲乙双方确定的质押物为“各种海岛丝”1865吨,价值3730万元,“附件2”《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中丙方确认的质押物为“各种海岛丝”1877.577吨,价值3755.154万元。2014年7月17日,甲乙双方再次作出《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一份,其中确定的质押物为“各种海岛丝”1360.8301吨(价值2721.6602万元)、聚酯切片174.65吨【价值261.975万元,注:聚酯切片系海岛丝的生产原材料】,丙方于同日确认的《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中的质押物亦为“各种海岛丝”1360.8301吨(价值2721.6602万元)、聚酯切片174.65吨(价值261.975万元)。

2014年5月9日,苏州**港支行(甲方、承兑银行)与长**公司(乙方、出票人)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对乙方开立的票面金额合计为2000万元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具体汇票信息见附件《银行承兑汇票清单》,《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是该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乙方应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金额的50%交存保证金1000万元,存入保证金专户;乙方承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甲方承诺承兑到期日,甲方审核无误后,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之前乙方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甲方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乙方在甲方所有存款账户中扣收,对扣收后仍不足部分的票款转作上述第(000823)号《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乙方的逾期贷款,并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执行。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所附《银行承兑汇票清单》中记载的承兑汇票为两张,收款人均为张家港保税区邵*天成贸易有限公司,汇票金额均为100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5月9日,到期日期均为2014年11月9日。后长**公司于2014年5月9日按约交存保证金1000万元,苏州**港支行于同日按约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票号分别为31300051/33039481和31300051/33039482,汇票内容与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清单》一致。

2014年10月25日,苏州**港支行(贷款人)与长**公司(借款人)、格**械公司、长**源公司(保证人)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编号:苏**行字(2013320582001)第(000823-3】号,除保证人主体不同外,其余合同基本内容与上述第(000823)号《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致。

本院认为

上述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长江塑化公司未能依约足额归还贷款,也未能在苏州**港支行承兑前补足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仅2014年11月10日归还本金249735.20元,从而导致本案诉讼。2015年2月10日,长江塑化公司、格**械公司、长**源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整,2015年2月12日,本院作出(2015)张*破字第00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准许债务人张家港**有限公司、张家港保**造有限公司、张家港保**备有限公司重整。二、指定苏州**事务所为张家港**有限公司、张家港保**造有限公司、张家港保**备有限公司管理人,肖**为管理人负责人;管理人名称确定为:张家港**有限公司管理人。本裁定自即日起即生效”,此时长江塑化公司共结欠苏州**港支行借款本金合计19750264.80元、欠息合计879043.986元。

裁判结果

审理过程中,苏州**港支行和上述管理人共同对长江塑化公司现有的库存货物进行清点,确定库存包括:1、海岛丝682323.37kg,其中26880kg为生产车间中的半成品丝;2、涤锦丝107892.30kg;3、弹性记忆丝(复合记忆丝)156533kg;4、聚酯切片134000kg。双方认可海岛丝与涤锦丝、弹性记忆丝(复合记忆丝)系由不同的原材料所生产,不是同种丝线,但苏州**港支行认为上述全部丝线及聚酯切片均实际交付质押,均为质押物;管理人认为只有扣除半成品丝的海岛丝和聚酯切片为质押物,涤锦丝、弹性记忆丝(复合记忆丝)及半成品海岛丝不属于质押范围。苏州**港支行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长江塑化公司实际交付的质押物中包括涤锦丝和弹性记忆丝(复合记忆丝);管理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半成品海岛丝为质押范围以外的聚酯切片所生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苏州**港支行提交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质押借款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适用动态质押)》、《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银行承兑协议》、客户回单、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逾期利息计算表,被告**公司、格**械公司、长**源公司提交的(2015)张*破字第0003-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苏州**港支行和被告**公司、格**械公司、长**源公司共同提交的《长江塑化库存商品盘点汇总表》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述《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借款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适用动态质押)》、《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银行承兑协议》等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家港支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家港支行现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的金额和计算方式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丧失直接清偿债务的能力,故本院确认原告**家港支行对被告**公司享有相应的债权。被告邵**、赵*、格**械公司、长**源公司自愿为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被告**公司未履行该合同约定义务的,立即无条件履行保证义务,而被告**公司的本案债务不超出上述担保范围,应当由被告邵**、赵*、格**械公司、长**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同因被告**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故本院认定被告邵**、赵*在被告**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之前可暂时停止向原告**家港支行清偿,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根据破产受偿情况,向原告**家港支行作出相应的清偿。被告格**械公司、长**源公司与被告**公司共同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亦丧失了直接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能力,故本院认定原告**家港支行对被告格**械公司、长**源公司享有被告**公司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之债权。被告**公司以自有财产为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家港支行可在质押的范围内依法行使质押权,双方在上述《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和《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中对约定和实际交付的出质财产均进行了明确的记载,即海岛丝和聚酯切片。原告**家港支行未能举证证明与海岛丝并非同种货物的涤锦丝和弹性记忆丝(复合记忆丝)亦属于质押担保的范围,故本院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半成品海岛丝并非由质押范围内的聚酯切片所生产,所以本院认定该半成品属于质押担保的范围。被告邵**、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苏州银**张家港支行对被告张家港**有限公司享有借款本金19750264.80元、欠息879043.986元的债权。

二、确认原告苏州银**张家港支行对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格力**有限公司、张家港保**备有限公司享有被告张家港**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连带担保之债权。

三、被告邵**、赵丹于被告张家港**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10日内对被告张家港**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中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苏**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有权就被告张家港**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对被告张家港**有限公司提供质押财产(1、海岛丝682323.37kg,包括生产车间中的半成品丝26880kg;2、聚酯切片134000kg)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质押财产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706元由被告张家**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苏州**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亦为原告苏州**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对被告张家**有限公司所享有之本案债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园区支行,帐号:5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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