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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业信贷中心与苏州市**有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招商小*)诉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永农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申粮油)、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放心贸易)、苏州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凡贸易)、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商小*在审理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7月3日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1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其他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李**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招商小*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永农副、大申粮油、放心贸易、非凡贸易、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小贷诉称,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同永*副、大申粮油、放心贸易、非凡贸易签订授信协议、借款合同,被告翟**为此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提供担保。此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50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同永*副偿还贷款本金990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5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32316.03元并支付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判令被告同永*副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3046元;判令被告非凡贸易、放心贸易、大申粮油、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同永农副、大申粮油、放心贸易、非凡贸易、翟**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甲方/授信人)与被告同永*副、大申粮油、放心贸易、非凡贸易(授信申请人)签订授信协议,约定经申请人共同申请,甲方同意向申请人提供联保贷授信额度11500000元供申请人使用,其中同永*副可使用额度为1500000元。授信期间自2012年8月30日起到2013年8月29日止;授信额度内的贷款金额、期限、用途等可由双方另签具体业务合同(含借据),各具体业务的到期日可晚于授信期间的到期日,授信额度内的贷款利率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本协议项下的授信额度一经任一申请人使用,即构成该申请人对甲方的债务并纳入其他各申请人对甲方承担的担保范围,任一申请人的担保范围是甲方对除该申请人之外其他各方申请人的债权之和,甲方对任一申请人的债权是指本协议项下该申请人对甲方未清偿的一切到期和未到期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本协议项下各方申请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各方申请人应向甲方支付保证金作为申请人在本协议项下对甲方债务的质押担保,其中同永*副提供保证金500000元。在申请人不能按时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甲方债务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申请人全数承担。同日,被告翟**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书载明:鉴于贵行和同永*副(授信申请人)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了授信协议,在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的授信期间内,贵行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1500000元的授信额度,经授信申请人要求,本保证人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贵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贵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5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次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同永*副(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依据前述授信协议向被告同永*副发放贷款1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固定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3%;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乙方须于每计息日当日付息,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在乙方不能按时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负担。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同永*副发放贷款1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同永*副未按约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招商小贷于2014年6月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委托该所处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所涉借款的诉讼、执行事宜,约定支付律师费33046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确认,本案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是在基准利率6%上浮33%,固定利率,故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98%。逾期利率加收50%,为年利率11.97%。借款逾期后复利按逾期利率计算。截至2014年5月9日,被告累计欠本金99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32316.03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贷款信息与结算明细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小贷与被告同永*副所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有效。被告同永*副在借款到期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利率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故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非凡贸易、放心贸易、大*粮油应根据授信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翟**应依据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权利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招**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990000元,截至2014年5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32316.03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述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97%计算的罚息、复利;

二、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招**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3046元;

三、被告苏**易有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翟**对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05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2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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