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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新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经其女儿郭**介绍认识陈**,陈**于2015年3月13日向郭**借款65000元,郭**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方式,将65000元转至陈**尾号为3083的工行银行卡中。此后双方至陈**家中,陈**让其女婿陆*出具借款说明,载明:入金10000美金,周收入200美金,转借给陈**卡号62×××83,联系方式136××××6649,经办人陈**女婿小陆,时间:2015.3.13。郭**要求注明人民币金额和全名,陆*备注了人民币65000元月息4800元,并写下了全名“陆*”。借款一个月时,郭**索要利息,陈**声称没有资金,借款两个月时,陈**依然声称没有资金,郭**要求退还本金不成,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人陈**向郭**借款,郭**通过银行转汇65000元至陈**银行卡中,证明郭**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且有陈**女婿依陈**指示出具了借款说明,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予以认定。郭**要求陈**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约定利息超过月息2分的部分,不予支持。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陈**借郭**本金人民币65000元,并自2015年3月13日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承担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还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确于2015年3月13日打入上诉人帐号65000元,但不是借款,而是其女儿郭**请上诉人帮忙为被上诉人炒外汇投资款,其款于当日打入恒**团大中华区客户支付中心。陆*虽然打有便条,但仅注明了郭**的外汇账户、密码及其银行卡账号等,而其他内容均为被上诉人自身添加,不构成上诉人的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认为:被上诉人并未委托上诉人炒外汇,被上诉人出借65000元给上诉人,出借后上诉人炒外汇的行为系上诉人自身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为逃避债务,故意让其女婿陆*书写错误和不完整,上诉状反映的内容是虚假捏造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被上诉人炒外汇的开户证明一份,以证明外汇投资人是郭**;二、案外人投资炒外汇的开户证明多份,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多人共同参与了恒**团炒外汇的平台;三、郭**参与威仕力平台炒外汇的材料一份,以证明郭**在加入恒**团平台炒外汇前参与了威仕力平台的外汇炒作,应该知晓炒外汇的风险和流程;四、陆*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被上诉人对陆*出具的便条进行了内容添加,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65000元人民币。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对于开户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开户证明是一份打印件,无法证实其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借款关系无关联性;关于证据二,不能证明郭**本人参与炒外汇或委托上诉人炒外汇的事实。从陆*的陈述来看,明显反映出陆*及上诉人替案外人炒外汇或借取案外人款项后进行炒外汇;对于证据三,郭**入股威仕力平台的材料与实际反映的内容不一致,此材料是银联信用卡申请表,并不是威仕力平台的开户材料,且材料中注明的时间明显晚于恒**团平台的开户时间;对于陆*的证人证言,其对于入金10000美金、周**200美金的书写原因并不能合理解释,开庭时,被上诉人以郭**名义登录恒**团的交易平台,也没有反映周**的内容。双方涉争的是借款关系,本案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炒外汇失利后无法归还被上诉人款项的情况。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陆*的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的自认能够相互吻合,且能够反映借款是否成立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郭**于2015年3月13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方式,将65000元转至陈**62×××83的工行银行卡中。此后双方至陈**家中,陈**让其女婿陆*出具便条一张给郭**,载明:“帐号:71×××18,密码:123456,入金10000美金,周收入200美金,中**银行江苏扬中支行22×××80”。事后,郭**在便条上添加了“人民币65000元,月息4800元,款借给陈**卡号62×××83,联系方式136××××6649,经办人陈**女婿:陆*”。现因郭**要求陈**归还上述款项,遂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郭**提供的便条、工商银行汇款凭证、陆磊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自认、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虽然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其向上诉人汇款的银行凭证,但应当向本院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然从现有证据来看,陆*出具的便条中仅载明帐号:71×××18,密码:123456,入金10000美金,周收入200美金,郭**中**银行江苏扬中支行卡号22×××80的文字,并未有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任何意思表示,且上诉人事后也未予以认可。同时,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也自认在便条上添附了“人民币65000元,月息4800元,款借给陈**卡号62×××83,联系方式136××××6649,经办人陈**女婿:陆*”等文字,由此可见,借款内容均由被上诉人自身添加,从常理上看,如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应当要求上诉人或其委托人进行内容添附或重新书写借条,而非自行添加,故被上诉人认为双方成立借款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且无确凿证据予以佐证,且不符合一般人的认知与判断,本院不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双方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在原审中未能积极应诉,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新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郭**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元,合计2497.5元,由上诉人陈**承担1665元,由被上诉人郭**承担8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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