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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中国人**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中国人**镇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7日,原告将其投保车辆苏L×××××轿车停放于本市京口区山门口街附近,后该车辆被他人打砸受损。原告事后已报警。车辆被砸共造成损失8083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要求被告对车辆损失费用按合同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镇**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核定为34100元,且应当先由侵权人承担。因车辆出厂时没有车膜,故该损失不在保险承保范围之内。检测和保养费用与损伤无关联。其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原告车辆受损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11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苏L×××××宝马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该合同于当日成立、生效。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保险金额391500元;保险费3534.98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略)”。

二、2015年2月27日下午14时许,原告将其苏L×××××宝马轿车停放于本市京口区百岁鸡饭店门口附近。后有句容市市民毕*(女)因自身家庭矛盾,持铁锤打砸该车,致该车车身及玻璃(包含贴膜)等多处损害。原告随即报警,并通知了被告。后原告至镇江**务公司维修,共支付修理费80830元。维修费用具体分项如下:车身玻璃费用34000元、车身钣金及做漆费用36290元、车身玻璃贴膜费用7447元、检测和保养费用3093元。

另查明,原告车辆于2013年4月购置,此后加装了汽车玻璃贴膜。此次检测和保养费用计3093元,系车辆更换机油及滤芯等部件产生。

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投保书、照片、清单、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相竞合的情形下,原告选择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系权利处分自由,并无不当。被告辩称应先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未见有合同约定,其给付义务自难免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哪些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金给付范围。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身玻璃费维修用34000元及车身钣金及做漆维修费用36290元,本院认为,上述损失有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均系维修被损车辆所实际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且车身玻璃非单独损,故上述二项损失产生的维修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汽车玻璃贴膜费用7447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是机动车辆本身,汽车玻璃贴膜系后加装,故原告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检测及保养费用3093元,本院认为,他人锤击部位限于原告车辆外部,至于车辆内部机油、及滤芯部件并未涉及,该部件的更换与车身受锤击欠缺关联,故原告该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被告据此提出的辩论意见可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车辆定损341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一、从定损的主体看,定损人员系被告职员,非专业、中立第三方;第二、从定损过程看,缺少他方的介入和监督;第三、从定损结果看,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该定损意见仅属被告单方的主张,并不足以反驳原告,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镇**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702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蒋**保险理赔款7029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1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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