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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材公司与扬州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材公司(以下简称木材公司)与被告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汪**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张*、被告嘉**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木材公司诉称:原告系国有企业,拥有通江路40号码头、场地、仓库、房屋等所有产权。2010年10月,被告非法侵占原告的曹庄仓库中部、龙门吊下以及周边地带,并以此为经营场所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金属以及金属矿批发。后原告多次口头、书面告知被告迁让事项。但是被告置若罔闻,致使国有资产流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迁让出侵占的原告所有的曹庄仓库中部、龙门吊下以及周边地带,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非法侵占之日至归还之日场地使用费60000元,最终以会计核算为准)。

被告辩称

被告嘉**司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2003年6月,原告将诉称的场地连同周边地带出租给孙*,且双方约定可以转租。2010年10月,被告与孙*签订有偿使用讼争场地的协议,并以此申领了营业执照。自从被告使用讼争场地后,原告曾多次莅临现场工作,对孙*将场地转租被告使用的情况是知晓和认可的,且从未书面或口头提出过异议,故被告使用讼争场地合理合法,不存在被告非法侵占的事实。2013年6月,孙*与原告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与孙*保留租赁关系。原告从未告知孙*与被告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孙*存放于场地的设备、设施也没有移动。2015年11月,被告收到法院的传票后,取得原告和孙*之间的租赁协议证据,方知其中原委,原告和孙*因租赁事项存在纠纷,故在既未终止原协议,亦未达成新的承租协议。原告从未通知过被告迁让的事项。综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由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公司系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通江路40号码头、场地、仓库的权利人。2003年6月8日,原**公司与江都**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被**公司所提供的该份租赁合同承租方孙*,孙*原系江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份,主要约定原**公司将位于木材公司的场地出租给江都**有限公司从事生产经营使用,租期10年,自200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前五年每年租金30000元,后五年根据当时物价上涨幅度确定。2004年4月16日,原**公司与江都**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前述场地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事项部分进行了变更,同时约定租期自2004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公司将场地交由江都**有限公司使用,孙*缴纳了租期内的租金。2004年6月18日,江都**有限公司与江都市**有限公司签订租约一份,主要约定江都**有限公司将坐落于通江路40号仓库、门前办公楼六间的使用权出租给江都市**有限公司,每年租金10000元。2006年9月21日,江都市宏远**公司(江都**有限公司后吊销营业执照,后孙*投资设立江都市宏远**公司,孙*系投资人,法定代表人孙远系孙*女儿,该曹庄仓库场地亦由江都市宏远**公司使用)与江都**有限公司再行签订租赁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租期两年,自2006年9月25日至2008年9月24日,租金13000元,租期届满后双方再行商议租赁事项。江都市**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孙**,后该公司在工商部门注销登记,并另行设立扬州嘉**限公司。上述租赁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孙**与孙*在协议中又商定租期至国家拆迁。后被**公司给付了孙*场地使用费,被**公司使用原**公司曹庄仓库中部、龙门吊下以及周边地带和靠近东门的6间房屋。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公司迁让出其占用的曹庄仓库的中部、龙门吊下以及周边地带等场地,并赔偿原**公司经济损失。审理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场照片、场地租赁合同、证人孙*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木材公司系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通江路40号曹*仓库的权利人。现原告木材公司与江都**有限公司所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租期已于2013年6月7日届满,原告木材公司与江都**有限公司抑或江都市宏远**公司未再签订租赁协议,现亦无证据证明租赁期满后原告木材公司同意江都**有限公司抑或江都市宏远**公司将讼争场地继续出租给被告嘉**司使用,现被告嘉**司与江都市宏远**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租期已超过上述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超出部分显属无效。因原告木材公司作为场地的权利人亦不同意由被告嘉**司使用讼争场地,现被告嘉**司再行占用场地,于理于法不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嘉**司迁让出讼争场地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嘉**司给付非法占用期间的场地使用费的主张,因被告嘉**司已向原告木材公司场地承租方了缴纳场地使用费,原、被告之间并无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且原告木材公司已另案主张场地使用费,故本案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原告木材公司系通江路40号曹*仓库的权利人,依法可以主张相关权利,被告嘉**司亦存在占用该部分场地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辩称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其准备应诉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5000元的依据,且原告起诉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扬州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所占用的原告**材公司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通江路40号曹*仓库中部、龙门吊下以及周边地带(包括靠近东门的6间房屋)的场地内物品予以腾空,并将上述场地返还给原告**材公司;

二、驳回原告江**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610元,被告负担4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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