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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与被告孟**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诉称:被告之子孟**欠原告运输费46800元,已经经法院审理判决,并进入了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被告自愿为其子承担债务,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还款,但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46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孟**辩称:欠钱必须要还,但因年龄较大,没有职业,现在无偿还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之子孟**曾欠原告运输费,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4)扬江宜民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孟**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则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被告自愿就孟**所欠款项46800元承担付款责任,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按约向本院撤回了对孟**的执行申请,但被告却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欠条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债务承担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约定生效后,被告未依约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468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4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颜**垫付,被告孟**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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