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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有限公司与沈*、中国人寿财**市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公司)诉被告沈*、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沃**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6日10时35分,被告沈*驾驶苏K90M69号小型轿车,在扬州市××区××北与嵩山路口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曹**驾驶的原告沃**公司所有的苏K×××××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两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K90M6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414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我司已实际定损,要求按照定损金额赔付。

被告沈*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0时35分,被告沈*驾驶苏K90M69号小型轿车,在扬州市××区××北与嵩山路口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曹**驾驶的原告沃**公司所有的苏K×××××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2日,原告沃**公司委托扬州**认证中心对苏K×××××号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鉴证总值为46525元。因原告沃**公司系单方鉴定,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7日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扬州市秦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8月14日,本院将该鉴定机构缴费通知书邮寄至被告保险公司,后被告保险公司一直未交纳评估费用,故鉴定机构将该案退回本院。

另查明:苏K90M6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K90M69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沈*的驾驶证、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佐证。

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车损,原告主张46525元,提供扬州市**证中心的车损价格鉴定报告、维修发票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时且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对车辆损失进行确认,因此不能证明认定的维修项目是事故造成,鉴定结论是参照4S店的价格,鉴定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维修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提供其维修时的项目及价格清单等予以佐证,以证明维修的真实性,仅仅凭维修发票不能证明维修的事实。对于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已定损为25000元,保险公司同意赔付181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制作出具,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虽系原告单方申请,但是由具有价格鉴证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作出,其证明力大于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证明力,且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预缴评估费致鉴定不能,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价格评估报告,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车损为46525元。

2、评估费1400元,提供评估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评估费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单方鉴定,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评估费为1400元。

以上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为479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依法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苏K90M6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故被告沈*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32147.5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沃**公司损失2000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沃**公司损失321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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