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陈**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润*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114506.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6元,由被执行人王**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王**的房产、银行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字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润*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此项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