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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刘**、南京速**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刘**、南京速**限公司、阳光财产**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被告南京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刘**驾驶被告南**有限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苏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宁小线(122省道)行驶至宁小线25公里加100米时,因雪天路滑,与原告驾驶的苏L×××××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句**民医院、南京**总医院治疗。2015年2月4日,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63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6498.49元【医疗费3128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护理费5400元(90元/天×60天);误工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8780.8元(原告母亲:23476元/年×12年×0.2÷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修理费14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27498.49元,扣除被告刘**赔偿的41000元,被告方尚需赔偿186498.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方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由法院核实,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在中国人民**京总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包含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3天,18元/天;营养费认可60天,15元/天;护理费认可60天,60元/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我方认可120天,90元/天;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赔偿标准认可农村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及工作;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伤残等级过低,且原告的户籍证明不能反映被扶养人徐**生育除证明上所提供的三个子女外是否存在其他子女,治愈后不影响其正常工作,我方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认可。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南**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是被告刘**挂靠在我方经营,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诉讼费我方不承担,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刘*超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赔偿明细,不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诉讼费由我方和原告各承担一半,鉴定费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4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7时30分,被告刘**驾驶苏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宁小线(122省道)行驶至宁小线(122省道)25公里100米时,因雪天路滑,与原告驾驶的苏L×××××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2015年2月4日,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句**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1-12);3.左侧血气胸;4.两肺挫伤;5.左侧肩胛骨骨折;6.鼻骨及鼻中隔骨折;7.右肾萎缩;8.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9.2+外伤性缺损。2015年2月1日,原告至中国人民**京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肩胛骨骨折;2.左侧肋骨多发骨折;3.面部外伤;4.鼻骨骨折;5.鼻中隔偏曲;5、Ⅰ、Ⅱ、Ⅲ、Ⅳ松动Ⅰ、Ⅳ松动Ⅱ缺如Ⅲ缺损╀Ⅰ、Ⅱ、Ⅲ、Ⅳ松动Ⅰ、Ⅱ、Ⅲ、Ⅳ松动;6.右肾萎缩;7.左肺挫伤;8.左侧胸腔积液;9.头颅外伤。原告共用去医疗费31003.69元(已扣除中国人民**京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中包含的伙食费290元),其中原告支付30973.69元(已扣除中国人民**京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中包含的伙食费290元)。2015年8月7日,原告的损伤经句**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徐**左侧第1-11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原告为修理摩托车支付修理费14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医疗费主张个人支付部分。

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句容市**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徐**(1941年2月17日出生,1995年6月病故)系原告父亲,徐**(1947年5月11日出生)系原告母亲,徐**与徐**育有三个儿子,分别为长子徐**、次子徐**即原告、三子徐**。

苏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该车系被告刘**挂靠在被告南**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为原告垫付4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句**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中国人民**京总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二十张、用药清单二份、句**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修理费发票两张、户籍信息证明一份、句容市华**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句容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营养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刘**提交的收条一张、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预收款收据一份、被告南**有限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苏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刘**挂靠在被告南京速**限公司经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由挂靠人刘**和被挂靠人南京速**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南京速**限公司关于“苏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是被告刘**挂靠在我方经营,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驾驶车辆致原告徐**受伤,被告刘**负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和被告南京速**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主张个人支付部分的医疗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相对应的医保替代用药及其差价,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原告在中国人民**京总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包含的护理费,因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系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针对原告伤情提供的医学护理,与原告家人或护工提供的日常生活护理非同一概念,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原告在中国人民**京总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包含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伙食费非原告为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居民标准,因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外打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计算,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亦不能确定扶养人的人数,因原告确有母亲徐**需要赡养,且句容市公安局华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中明确载明徐**育有三个儿子,徐**的扶养人是确定的,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0973.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结合原告主张);3、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4、护理费5400元(90元/天×60天);5、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建筑业”52823元/年,计算为144.72元/天,该项损失计算为17366.4元(144.72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156164.8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37384元(九级伤残乘以20%,即34346元/年×20年×20%),原告母亲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8780.8元(23476元/年×12年×20%÷3人),前后结果相加】;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600元;9、财产损失1400元,以上共计223794.89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4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2394.89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为原告垫付41000元,该费用应当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82794.89元,返还被告刘**41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223794.89元,扣除应当返还给被告刘**的41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徐**182794.89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超41000元。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元,减半收取707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067元,由被告刘**负担36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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