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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丹阳支行与江苏新**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吴**、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丹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庞**、周*,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吴**、魏*的委托代理人胡**、孔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丹阳支行诉称,原告分别与被告江苏**限公司及被告吴**、魏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上述被告为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另与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提供房产及土地为其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27日,原告根据合同分别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8200000元和140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结算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2日,上述8200000元贷款欠息228197.22元,14000000元贷款利息370910.51元,合计599107.7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200000元、支付利息599107.73元(计算2015年10月12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0元,如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则原告可就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清偿,由被告江苏**限公司、吴**、魏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目前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无力一次性还清本金。

被告江苏**限公司、吴**、魏新辩称,我方担保是事实,担保人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承担全部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吴**、魏*为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资金借款等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期间为2010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最高额80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务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江苏**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江苏**限公司为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承兑商业汇票等资金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期间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最高额90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务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为贷款、承兑商业汇票等资金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最高额106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务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律师费等。双方就抵押物(证号28000457、28000648的房产和证号10083的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江苏**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江苏**限公司为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的贷款、承兑商业汇票等资金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最高额19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务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律师费等。双方就抵押物(地号为12031045的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江苏新**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由江苏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年利率6%,逾期加收50%,每月20日按月结息,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8200000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江苏新**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由江苏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4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利率为LPR加5基点,逾期加收50%,每月20日按月结息,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1400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2日,上述8200000元贷款结欠利息228197.22元、14000000元贷款结欠利息370910.51元,合计599107.73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也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200000元、支付利息599107.73元(计算2015年10月12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0元,如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则原告可就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清偿,由江苏**限公司、吴**、魏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由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宣告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债务人未能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履行保证责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截止2015年10月12日,借款人结欠借款本金22200000元、利息599107.73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出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丹阳支行借款22200000元,支付利息599107.73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丹阳支行律师费400000元。

三、被告江**限公司、吴**、魏新对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江**造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建**限公司丹阳支行有权以被告江**造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48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8444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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