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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丹阳支行与董**、顾**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中国建**限公司丹阳支行(下称建行丹阳支行)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董**、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

原告诉称

申请人建行丹阳支行称:2008年5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所购房产作抵押担保向申请人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6日至2038年6月6日;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如被申请人不能按约还款,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后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30万元,但被申请人未能按约还款,申请人按约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截止2015年7月28日,被申请人结欠借款本金264597.38元、利息6527.78元。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要求裁定对被申请人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尚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264597.38元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6527.78元,2015年7月29日之后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并承担申请人律师费19067元。

申请人建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丹阳市康居园4幢2单元601室房屋,并由被申请人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

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申请人于2008年6月6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30万元。

3、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所有权证号: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丹房云阳他字第20083844号),证明被申请人以所购房屋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

4、贷款对帐单三份,证明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已累计逾期超过7次。

5、贷款本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28日,被申请人结欠的申请人借款本金264597.38元,利息6527.78元,合计271125.16元。

6、结婚证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申请人身份情况及双方系夫妻关系。

7、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申请人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代理费19067元。

被申请人董**、顾**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30万元用于购房,并以被申请人所购共有的位于丹阳市康居园4幢2单元6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丹房云阳他字第20083844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6日至2038年6月6日;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月利率6.525‰下浮15%;每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在原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申请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另合同第13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2008年6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30万元。2008年11月4日,申请人与董**、顾**就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30万元。

申请人发放贷款后,被申请人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7月28日,被申请人结欠的申请人借款本金264597.38元,利息6527.78元,合计271125.16元。

另查明:申请人委托江苏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90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建**支行与被申请人董**、顾**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但被申请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行使担保权利。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以被申请人董**、顾**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董**、顾**共同共有的位于丹阳市康居园4幢2单元6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丹房云阳他字第20083844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建设**丹阳支行对上述抵押物在3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以下款项优先受偿:

一、截止2015年7月28日,被申请人董**、顾**结欠的申请人中国建**限公司丹阳支行借款本金264597.38元,利息6527.78元,合计271125.16元。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承担申请人中国建**限公司丹阳支行律师费19067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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