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扬州市**有限公司与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扬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司的委托代理人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高**司原审诉称:高**司在陈**离厂时已经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离厂协议,支付了陈**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等,双方的工资、补偿等相关待遇已全部结清,两份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实际支付的金额与法院的补偿金额之间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因此劳动仲裁裁决高**司继续给付失业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扬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5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高**司无需补偿陈**失业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陈**原审辩称:高**司存在欺诈,职工在签订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离厂协议时,实际上对失业金没有谈妥,也无法预料的,如果不签字,职工将得不到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高**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陈**于2002年7月到高**司工作,未缴纳失业保险。2014年1月高**司通知公司全体职工,所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至2013年12月31日)因公司歇业停产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经济补偿金按在高**司处工作年限支付,并与职工签订“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离厂协议”各一份。嗣后,被申请人处职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缴纳失业金造成的损失。仲裁过程中高**司向陈**发放失业金补偿3300元,高**司部分职工按789元/月的标准领取了失业金补偿。陈**认为高**司应给予同样标准的经济补偿,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扬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失业金补偿14058元。现高**司不服仲裁裁决,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高*公司因公司停产歇业与陈**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系非本人自愿中断就业,根据**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258号令)第十四条的规定,陈**应当至劳动就业管理部门办理失业登记,并按月享受失业保险金。本案中,因高*公司未为陈**参加失业保险,导致陈**失业时无法领取失业金,已给陈**造成损失,高*公司应依法支付陈**失业金损失;高*公司虽已就失业金补偿与陈**达成书面协议,但该协议是在陈**对其失业金领取的事实和结果无法预期的情况下签订,存在重大误解,且高*公司应支付的失业金数额与其实际的支付失业金数额相差较大,故对陈**要求高*公司参照789元/月支付失业金损失补差的请求,原审予以支持,高*公司应再支付陈**失业金补偿14058元(789元/月×22个月-3300元)。综上,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扬州市高*塑料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失业金补偿14058元。一审案件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扬州市高*塑料化纤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作出后,高**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为“协议是在陈**对其失业金领取的事实和结果无法预期的情况下签订,存在重大误解,且高**司应支付的失业金数额与其实际的支付失业金数额相差较大”不当,双方在离厂时已经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离厂协议,支付了陈**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等,双方的工资、补偿等相关待遇已经全部结清,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实际支付的金额与法定的补偿金额之间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的答辩意见为:陈**与高**司签订了离厂协议,高**司采取欺骗手段,使得陈**产生重大误解,才与高**司签订离厂协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扬州市**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陈**支付失业金补偿?

本院认为:高*公司未为陈**缴纳失业保险,导致陈**失业时无法领取失业金,已给陈**造成损失,高*公司应依法支付陈**相应的失业金损失。虽然高*公司与陈**签订了离厂协议,但陈**对其失业金领取的事实和结果也无法预期,陈**对失业金的领取存在重大误解。同时,高*公司应支付给陈**的失业金与其实际的支付失业金数额相差较大,显示公平。原审判决高*公司参照789元/月补足陈**失业金的差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