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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银**江都支行与张**、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江都支行(以下简称江**行)与被告张**、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宋**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告向被告宋**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行的委托代理人丁露,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

被告辩称

2011年12月6日,两被告与江都**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两被告向中**司购买扬州市**78号世纪康城4#商铺101室。两被告为购买该房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以上述所购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自2015年1月未按约还款,故诉请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55408.36元,利息23075.33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罚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承担律师费6万元;2、以抵押的扬州市**78号世纪康城4#商铺101室承担保证责任。

原**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零售贷款借款借据》,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

2、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被告已将购买的座落于扬州市江都区华山路378号世纪康城4#商铺101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

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6万元律师费。

被告张*却辩称:

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目前无力偿还。同时提出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计算至起诉之日,不应计算至开庭之日。

被告张*却未提供证据。

被告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26日,原**银行与被告张**、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购买座落于扬州市江都区华山路378号世纪康城4#101室房屋,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至2022年3月26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合同还约定了费用承担等其他条款。2012年3月27日,原告将70万元转入被告帐户。2013年4月9日,被告将上述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自2015年1月起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3及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限公司江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55408.36元,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555408.3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支付律师费6万元;

二、原告江苏**江都支行对座落于扬州市江都区华山路378号世纪康城4#101室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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