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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邹**、闻秧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邹**、闻秧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丁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闻秧娣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9月5日,被告邹**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的权利进行了约定,由被告闻**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并以位于扬州市邗江区润扬广场12-601室房屋进行了抵押。原告依合同将借款给付被告。借款到期后因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4年3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每日325元)、违约金10万元、律师费3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邹**、闻秧娣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王*与被告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出借50万元给被告邹**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逾期部分的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如果被告邹**违约则需要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公告费、诉讼费等内容。同日被告闻**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给原告,其承诺自愿作为被告邹**上述债务的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邹**、闻**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邹**所有的座落于扬州市润扬广场12-601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于2013年9月9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9月12日被告邹**出具了借据给原告,原告通过建行转账50万元给被告邹**。借款后两被告偿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金及逾期利息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35000元。审理中,因两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担保合同、建行转账凭证、借据、他项权证、原告与江苏**事务所律师的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邹**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现拖延不还,于法相悖,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法律规定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现原告已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再主张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邹**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逾期利息、律师费。因被告闻**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被告闻**应对被告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本金50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标准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律师费35000元;

四、被告闻**对被告邹**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5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052元由被告邹**、闻秧娣负担9391元,余款166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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