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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扬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丁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

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供应鞋底,货款计19000元,被告给付15000元,并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货物4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其均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在2015年2月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单位王**、刘*还款,法院审理后认为是王**与刘*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2月6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元;

2、(2015)扬**初字第0040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宝**公司辩称:

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元属实,但因原告在要款时损害了被告的公司财物,数额达几万元,被告已向法院起诉,案件在民一庭,故被告要求此案判决后在两个案件执行中进行抵扣。

其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5)扬**初字第152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向法院主张财产损害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向被告供应鞋底,计货款19000元,被告给付15000元,余款4000元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原告货款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自己的权利,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拖欠货款不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给付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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