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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江苏正**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陈**、江苏正**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30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一峰,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正**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0年6月22日,原告以江苏弘盛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弘**司)名义与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公司将“江都市城市垃圾综合处理厂”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水电安装及附属非标制作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公司履约保证金700000元,并积极做了组织施工人员、准备机具设备等施工前期准备工作。但被**公司却一再推迟开工时间,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为此,原告与被**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解除合同并进行结账,被**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同意退还收取的履行保证金并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00000元,被告陈**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承诺于同年1月27日还600000元,3月30日还500000元,但到期后原告未履行。被告陈**多次承诺还款,并对逾期还款自愿承担3倍银行利息。此后,除已给付200000元外,尚欠本金900000元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欠款9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给付原告利息。其提供的证据有:

1、弘**司与被告正**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一份;

2、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弘**司交工程保证金700000元;

3、被**公司于2013年7月3日向弘**司发出的通知一份,证明正**司与弘**司签订合同后一直没有实际开工,原告因为施工做前期准备工作产生了损失;

4、弘**司于2015年2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该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已全部由原告享有和承担;

5、2014年元月18日被告陈**出具的欠条二份,证明两被告自愿退还原告保证金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计1100000元;

6、被告陈**、正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三份,证明被告陈**个人及被告正大公司,均愿意还款,并自愿按银行利息的3倍计算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被告陈**不应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陈**是被告正**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欠款是因履行正**司与弘**司的建筑工程合同过程中产生,与被告陈**个人没有关联。请求将弘**司和上述工程的另一实际施工人何**列为本案第三人,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司辩称,正**司与弘**司之间因履行建设工程合同所欠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欠款,欠条是在被告陈**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原告主张欠款中包含了超出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应不予保护。

被告陈**、正大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

1、何**等签名的工程量计算书和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各5份、现场签证确认单及签证附表共6页,证明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何**;

2、被告正**司于2014年3月28日与何**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就工程的施工费用及相关损失达成协议;

3、何**出具的收条五份及陈**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工程款项;

4、江都区公安局龙川派出所2014年10月17日的收案登记表一分、询问笔录二份,证明被告陈**因与原告的欠款纠纷被非法拘禁,并且经胁迫出具了相关凭证,原告以到工地上闹事的方式胁迫陈**出具了承诺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原告以江苏弘盛建设工程**公司高邮分公司陈**项目部名义与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公司将“江都市城市垃圾综合处理厂”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水电安装及附属非标制作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总造价暂定40000000元,施工方向建设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建设方在施工方进入施工现场后退还施工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27日给付被**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同年8月9日给付被**公司履约保证金400000元,但被**公司一直未要求原告开工。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并进行结账,被**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同意退还收取的履行保证金并赔偿原告损失,两项合计1100000元。当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欠条内容分别为:欠陈**人民币陆拾万元(贰拾伍万元本金及利息),于2014年1月27日付清;欠陈**伍拾万元,于2014年3月31日付清。同年5月28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内容为:定于同年6月底前还500000元,余款同年7月底前还清。同年7月11日,被告陈**又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定于同年7月15日还600000元,同年8月30日还500000元,如到期不还,自愿按农村商业银行利率的3倍计算逾期利息。此后,被**公司仅给付200000元,尚欠900000元未给付原告。

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陈**曾指使他人,以非法拘禁的方式向被告陈**索要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欠条、承诺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挂靠江苏弘**有限公司与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解除后,原告与被**公司已就返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协商一致,被**公司亦向原告出具欠条,故原告与被**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公司应按与原告结算的金额给付原告欠款。被**公司辩称:被告陈**出具的欠条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形下作出,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欠款总额中除有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以外,还包括超出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上述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何**,被**公司已与何**结算并付清了工程款。本院对被**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理由是:1、被告陈**向原告出具欠条发生在陈**被非法拘禁之前,无证据证明被告陈**在出具欠条时受到胁迫。被告陈**作为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出具欠条后又多次对偿还上述欠款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应认定为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双方结账所确定的欠款数额,除包括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外,还有对已发生损失的确认,包括按70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3、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何**履行上述建设工程合同及办理结算经过原告授权,也无证据证明被**公司与何**之间的业务往来与上述欠款有关联性。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公司还清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上述系被**公司的债务,被告陈**虽以欠款人名义出具欠条,但未明确表示接受单位债务,其出具欠条属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欠款,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公司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不符合中**银行关于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规定,根据《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院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正**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欠款900000元;

二、被告江苏正**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利息(本金700000元、自2014年8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50元,由被**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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