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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涟水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品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天纶包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涟**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涟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齐林建,被上诉人天纶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于2007年7月受聘到被告单位上班,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有专人负责该项工作,合同到期都继续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一直签到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23日,被告公司因故停产,并通知公司所有工人放假等待上班通知。2013年11月27日,被告公司营业期限到期,现已不再经营,正在协调被政府收购事宜。2014年8月1日,原告向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工资209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7700元,补交养老保险金16604元,失业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涟水县企业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月工资是95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月工资是1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处理决定书、被告单位提供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王**一审诉称,2008年1月,被告招聘原告为被告公司工人,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上班至2014年7月,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后被告让所有工人待岗。现被告公司突然宣布解散并转让,拒绝给付拖欠的原告工资、经济补偿金,现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天**公司一审辩称,原告诉称一直在被告公司上班至2014年7月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单位于2012年12月23日已经停产,原告亦不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实际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也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审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签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从2007年7月到被告单位上班,并且每到一年劳动合同终止就续签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单位有专人负责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同意续签。但原告并未提出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原、被告在签订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第三次虽然继续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原告没有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被告从201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被告在审理中提出的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劳动合同终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27日被告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前,原、被告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依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的生活费。本案中,被**司于2013年11月27日经营期限届满,公司自然解散,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终止。但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工资,超过一个月的,因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工作,应当支付不低于当时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的生活费。原告在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和生活费已由涟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了处理,不再支持原告的该部分请求。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款具体数额为:1200+5×950×80%+4×1100×80%+1×1100×80%×19/21.5u003d9297.6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照准。

对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养老保险金16604元和失业金5000元问题,因这两项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涟水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工资款9297.6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涟**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仅是通知全公司所有工人放假等待上班通知,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单位营业执照到期时间2013年11月27日作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属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天纶包装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3日已经停产,上诉人亦不再到单位上班,实际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现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单位营业执照到期时间作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是不合理的,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已经作了让步,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4年10月17日调取的被上诉人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单位系营业状态。

2、国家税务局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显示被上诉人单位在2013年1月1日到2014年7月31日时间点一直在纳税申报,证明被上诉人单位未解散,劳动合同未终止。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纳税申报表有异议,纳税申报表都是零申报,可以证明没有生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下称解释)第13条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单位因自身经营管理原因歇业,被上诉人未及时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处于待岗状态,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在。2013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单位营业执照到期,被上诉人未再申请延期,且未经营,应视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已经发生,双方劳动关系应自然终止。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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