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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淮安**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交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林建、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王**自2000年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工资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月基本工资为930元,月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乙方带薪休假工资、乙方事假期间扣除工资的计算基数;甲方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甲方支付工资已向乙方明示,并经乙方确认后签收。2013年4月3日,原告因病住院治疗,后双方因加班工资等产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争议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每月以现金方式发放上月工资及加班费等,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加班1900.8小时,领取超时加班费19167.70元,法定假日加班费2644.80元。另被告公司经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在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对驾驶员等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双方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为930元,于2012年2月调整为1116元,又于2013年1月调整为1339元。

一审法院认为

王**一审诉称,原告自2000年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以来,原告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每天工作约15小时,月均加班200小时,全年无休息,被告未能足额发放加班工资,现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0000元(自2000年5月8日至2013年4月3日止,按月加班150小时至200小时为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公交公司一审辩称:1、被告公司执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被告已经按考勤表向原告足额发放加班费;2、考勤表上记载工作时间为12小时,但根据驾驶员的工作特点,实际行车时间为7小时左右,且加班系原告主动要求排班。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供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原告对被告举证的加班时间及加班费发放金额予以认可,但称返厂时间亦应计算为加班时间,且加班费应按月工资5000元标准计发加班费用,也不应适用综合计算工作制计算工资。原审认为,关于加班时间有被告提供的经原告签字确认的考勤表予以证明,予以确认,另被告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被告双方也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作制,并以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基数,此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故被告按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按150%计算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已经按约定标准向原告足额发放了加班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上诉人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加班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没有就上诉人近二年的加班事实进行审查;其次,原审判决未将上诉人每天早晨从停车场向首发站的行驶时间和下班将车辆开到停车场的时间、车辆的保修时间、中午未给足的吃饭时间计算在加班时间之列;2、被上诉人严重超时加班,系违法行为,应当对其超出法定加班时间的加班工资按照300%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公交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加班工资,均得到上诉人签字认可,并已足额向上诉人发放,上诉人要求将上班之前时间和下班之后的时间作为加班时间,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按照300%计算加班工资亦没有法律依据,从上诉人的考勤表亦可反映上诉人不但休息了,而且享受了年休假,而且加班时间的选择也是其自愿的,不存在被上诉人强迫加班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生病后,认为其生病与超时工作存在因果关系,并就被上诉人超时加班行为向淮安市劳动监察大队举报。2013年10月11日,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上诉人单位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同年10月23日,该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上诉人给予警告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用工期间,对上诉人的工作时间进行的考勤和工资的发放均得到上诉人签字认可,手续履行是完善的,且该操作方式一直是持续性的,上诉人在诉讼中也仅是对上班前的准备、下班后的交接时间未纳入加班时间范围提出异议,并没有对被上诉人加班工资的发放和考勤事实予以否认,故原审对上诉人生病前一年的考勤、工资发放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加班时间与加班工资的发放相一致,从而认定被上诉人用工期间已经按照考勤表足额发放上诉人加班工资,符合证据认证规则,上诉人要求再对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的考勤事实进行审查,没有实质意义。上诉人作为公交公司驾驶员,具有担负社会公共交通安全的职责,上诉人为确保安全驾驶所进行的上班前的准备和车辆故障报修工作是必要的,也是其职责范围,被上诉人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单位,由于其受交通运输区域和社会公共利益群体需求的限制,其所经营的公交交通线路繁杂,车辆较多,其对车辆进行统一管理,是企业行使正常的经营管理行为,且被上诉人对驾驶员每年安全行驶均设有奖励奖,因此,上诉人为安全行驶所作的准备工作,已经纳入安全奖惩考核范围,故其主张上班前的准备和下班后将车辆停放到指定地点及送修,亦应作为加班时间发放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上诉人的排班表,被上诉人中午已经留有一定的吃饭和休息时间,且上下班时间段已经纳入考勤表范围,故上诉人主张中午吃饭时间亦应计算在加班时间范围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作制,以基本工资为计算基数计算加班工资,应当从约定。被上诉人综合工作制是以年为计算周期,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不低于上诉人本人小时工资的150%计算,符合综合工时制的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至于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超时加班,属于行政处罚范畴,且上诉人已经就被上诉人的该行为向行政部门举报,行政部门亦对上诉人的行为进行了处罚,但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对超时加班时间按照300%计算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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