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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涟水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3)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与被上诉人**品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天纶包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涟**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涟民初字第263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冯**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的委托代理人齐林建,被上诉人天纶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于2006年8月受聘到被告单位上班,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有专人负责该项工作,合同到期都继续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一直签到2012年12月31日。原告在上班期间月工资为1100元。2012年12月23日,被告公司因故停产,并通知公司所有工人放假等待上班通知。2013年11月27日,被告公司营业期限到期,现已不再经营,正在协调被政府收购事宜。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给付经济补偿金142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冯**一审诉称,2006年8月,被告招聘原告为被告公司工人,后被告让所有工人待岗。现被告公司非因劳动者原因解散公司,应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给付经济补偿金,现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天**公司一审辩称,原告是从2006年8月开始上班,但公司从2012年12月23日已经停产,经济补偿金只能从2008年1月开始计算至停产时间。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单位于2013年11月27日营业期限届满,公司已经解散,正被政府收购,劳动合同终止,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1月开始按月工资1100元计算至2013年11月,具体数额为1100元×6u003d6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予理涉。对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超出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请,因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的营业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理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涟水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冯**经济补偿金6600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冯**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仅是通知全公司所有工人放假等待上班通知,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单位营业执照到期时间2013年11月27日作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属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天纶包装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3日已经停产,上诉人亦不再到单位上班,实际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现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单位营业执照到期时间作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是不合理的,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已经作了让步,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4年10月17日调取的被上诉人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单位系营业状态。

2、国家税务局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显示被上诉人单位在2013年1月1日到2014年7月31日时间点一直在纳税申报,证明被上诉人单位未解散,劳动合同未终止。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纳税申报表有异议,纳税申报表都是零申报,可以证明没有生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下称解释)第13条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单位因自身经营管理原因歇业,被上诉人未及时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处于待岗状态,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在。2013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单位营业执照到期,被上诉人未再申请延期,且未经营,应视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已经发生,双方劳动关系应自然终止。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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