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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大丰支行与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大丰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大丰支行)与被告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大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支行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蒋**向我行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一张,原告为其上报后,总行根据被告的收入、资产状况证明确定被告的透支额度为400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电话申请增加临时透支额度,总行根据被告当时用卡情况和资信状况将额度提升为56000元。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后,被告根据信用卡账单对应日后的20日为透支还款日,如未能按约还款,将产生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等相关费用。被告蒋**持卡后,多次进行了透支消费。自2015年1月8日起,被告未能按约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息76805.33元,其中本金55990.55元、利息20814.78元(含滞纳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12月8日的透支本息76805.33元,并承付此款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蒋**向原告中行大丰支行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18,卡种为人民币卡,申请授信额度为40000元。申请表上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被告蒋**在该内容边“申请人签名”栏处签名确认。《中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主卡申请人/主持卡人/附属卡申请人/附属卡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除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外的交易)从乙方(中国**限公司)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当天、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u003d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u003d(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不包括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等。被告蒋**持卡后,多次进行了透支消费,自2015年1月8日起不能按约及时还款出现逾期。截止2015年12月8日,被告蒋**结欠原告透支款本息76805.33元,其中本金55990.55元、利息20814.78元(含滞纳金)。原告中行大丰支行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额度确认表、逾期查询单、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阅读和了解原告作出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内容后,向原告申请并实际使用了原告发行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该合约上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蒋**使用原告发行的信用卡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偿还全部款项,依约应给付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12月8日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计76805.33元,并承付该款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己享有的答辩、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偿还原告中国**大丰支行截至2015年12月8日透支本金55990.55元、利息20814.78元,合计本息76805.33元,并承付该款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含滞纳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中**限公司大丰支行。

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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