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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吕**、民安财产保**京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吕**、民安财产保**南京营业部(以下简称民安财保南京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民安财保南京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2015年4月20日9时50分左右,被告吕**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双喜村6组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卢**住宅门前东侧T型路口时,与沿卢**门前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姜**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认定,我与被告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我当即被送至大**民医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该事故造成我损失医疗费110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4*18)、住院护送专用费160元、营养费810元(90*9)、护理费7662.2元(90*85.14)、误工费11292元(120*94.1)、残疾赔偿金96168.8元(34346*14*0.2)、精神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432元、交通费1000元,计132831.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人民币127698.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民安财保南京营业部辩称,护送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7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书无异议。被告吕**驾驶的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吕**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9时50分左右,被告吕**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双喜村6组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卢**住宅门前东侧T型路口时,与沿卢**门前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原告姜**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吕**、姜**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姜**受伤后于当日入大**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1054.1元、护送费160元。2015年6月5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5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和姜**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吕**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民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原告索赔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姜**于2009年2月16日从盐**集团退休。盐城市大**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从2012年始一直住在女儿姜**位于大丰区大阪城的家中。大丰**经营部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从2014年2月15日起在该店从事三轮车送货工作,工资不固定。

审理中,经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姜**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法医学鉴定书载明:姜**交通事故之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姜**其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原告因本次鉴定支出检查费、鉴定费243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道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护送费票据,鉴定及检查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户口本及退休养老证复印件,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吕**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民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民安**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赔偿。事故发生前,原告为退休职工,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对被告民安**营业部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送费系医疗机构收取的费用应在医疗费中列支,不应单独列支,对被告民安**营业部关于护送费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等因素,酌情支持按每日5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治疗、鉴定的次数、路线,酌情支持400元。经审核,原告姜**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112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4天×18元/天)、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护理费7662.6元(90天×85.14元/天)、误工费6000元(12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96168.8元(34346元/年×14年*0.2)、精神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432元、交通费400元,计人民币126939.5元应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此款,由被告民安**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计人民币12万元;由被告吕**赔偿2704.5元[(126939.5-120000-2432)×60%];鉴定费按责分担;其余损失原告自理。被告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民安财**司南京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汇至中国农**行大中分理处,户名姜**,账号62×××76),由被告吕**赔偿270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姜**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鉴定费2432元,计2951元,由原告姜**负担1480元,被告吕**负担1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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