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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大丰支行与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行大丰支行与被告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大丰支行委托代理人董**、潘**,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大丰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向我行申请办理长城环球系列信用卡一张,我行上报后,总行根据被告的收入、资产状况证明确定被告的透支额度为10000元。我行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后,被告根据信用卡账单对应日后20日为透支还款日,如未能按约定还款,将产生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等相关费用。被告透支后未能按约还款,经我行多次催还,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19日,被告尚欠我行透支本息224176.89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本息224176.89元(截止2015年5月19日)并承担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负担律师代理费9000元,合计233176.8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吴**到原告中**行大丰支行申请办理中**行信用卡个人卡,被告吴**填写申请表及信用卡申请声明,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背面所附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合约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银信用卡申请人为甲方、中**行为乙方。合同第三条第17项规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除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外的交易)从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当天,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部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u003d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u003d[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第三条第18项约定:“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计入甲方信用卡账户。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不包括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银行的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第四条第27项约定:“甲方如未遵守《章程》,本合约、其他与乙方的相关合约或未按相关信用卡产品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等规定使用信用卡,或涉嫌从事洗钱、欺诈、恐怖融资等违反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的行为;或因与其他第三方发生纠纷导致乙方卷入诉讼或遭受损失;或账户被洗钱、欺诈、恐怖等违法违规行为利用;或未能按时还款,或乙方从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甲方本人、亲属、交易监测或其他渠道获悉甲方出现身份证件被盗用、家庭财产状况恶化、还款能力下降、预留联系方式失效、资信状况恶化、有非正常用卡行为等风险信息;或乙方发现甲方存在或疑似存在利用虚假交易等手段进行信用卡套现、骗取积分、奖品或增值服务等违法违规行为,乙方有权立即停止上调授信额度、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授权、分期业务授权等操作,并可视情况采取提高交易监测力度、调整甲方信用额度、冻结甲方持有的本行卡片、通过司法途径冻结持卡人持有的他行卡片、信用卡列入止付名单、未偿还款项视为全部到期(甲方应一次性清偿),要求甲方落实第二还款来源或提供担保,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行使担保物权,向担保人追索,从甲方在乙方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销卡销户,收回甲方信用卡等措施,并保留追究甲方责任的权利。甲方应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如发生法院等有权机关因需扣划甲方资金而致乙方资金被扣划的,乙方有权采取扣划甲方资金等措施予以补偿乙方因此所受的资金损失。在划扣甲方账户资金时,如账户币种与信用卡欠款币种不同的,按扣款时乙方适用的外汇牌价折算。”《中**行信用卡个人卡费率表》中约定:透支利息的收费标准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经复核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56的中银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0000元。被告领用上述信用卡后,于2013年11月23日开始进行透支消费。2014年1月5日,该信用卡存入10万元、90万元,同日,在武**旅店,该信用卡又支取1149900元。截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吴**结欠原告中**行大丰支行透支本金133292.6元,利息及罚息是90884.29元,合计224176.89元。原告多次追索无果,遂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中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1份,信用卡交易明细1份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在使用信用卡消费期间,实际透支金额远超信用额度,且经债权银行催收后长期未归还,故本案所涉的信用卡纠纷具有信用卡诈骗的嫌疑,债权银行在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前,应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行大丰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98元,退回原告中**行大丰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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